锡建发(2001)42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裁决房屋拆迁纠纷,保障建设项口顺利进行,根据《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
锡建发(2001)42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裁决房屋拆迁纠纷,保障建设项口顺利进行,根据《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申请裁决。
被拆迁人是建设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裁决范围:
(一)拆迁房屋有产权纠纷或权属不清的;
(二)拆迁房屋设有抵押权、典权的;
(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己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方或双方反侮的;
(四)不属裁决机关受理和管辖范围的。
第三条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应当根据事实,以法律为依据,公平、合理地裁决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当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延期期限内提出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申请。
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是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第五条有权申请裁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裁决;
有权申请裁决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裁决;
有权申请裁决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裁决。
第六条申请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裁决请求、申请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书面申请裁决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的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七条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拆迁项目所有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拆迁许可证;
(三)被拆迁房屋居住情况及房屋平面图等相关的资料;
(四)被拆迁人的产籍、户籍调查资料;
(五)拆迁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谈话笔录、会议记录;
(七)其它需要的资料。
以上资料可以提供复印件,一式两份,并向裁决部门提供原件核对。
第八条被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房屋租赁合约、房屋平面图、土地使用证、生产、经营人员核定依据;
(二)要求补偿安置的相关证据材料;
(三)被拆迁人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还需递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以上资料可以提供复印件,一式两份,并向裁决部门提供原件核对。
第九条裁决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给被申请人;不属裁决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根据《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条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5日内向裁决部门提交答辩书。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一条裁决部门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按照《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调解不成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书。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裁决部门作出裁决前,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撤回裁决申请。
第十三条裁决书应当写明裁决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承办人签名、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有关规定己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建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裁决中涉及鉴定、评估、证人的误工补贴费等,由申请人预付。
第十六条裁决期间的计算和裁决文书的送达,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无锡市建设局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涉及的拆迁人、被拆迁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即产权调换的房屋,下同)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达不成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拆迁期限,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的起止日期及拆迁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延长期限。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裁决(以下统称裁决机关)。
第七条裁决机关审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裁决机关审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案件,应当从解决拆迁纠纷、减少行政争议、构建和谐拆迁的原则出发,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加强裁决前、裁决后的协调和裁决中的调解;确实协调、调解不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处理。
第九条申请裁决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裁决机关受理裁决的范围;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裁决的,应当在距拆迁期限届满40日前向裁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人、被申请人确因确权等客观原因无法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申请,但在拆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裁决机关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二条拆迁人申请拆迁裁决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收到评估报告后15日内拒绝与拆迁人协商、不另行委托评估、协商达不成协议也不申请裁决的情况下提出,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书或产权审查证明;
(四)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实行就地安置的除外)的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和相应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附有书面告知被拆迁人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及不申请复核或鉴定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以及评估报告送达被拆迁人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三次协商记录。被申请人拒绝协商的,应提供当地基层组织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证明;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与拆迁裁决有关的资料。
因被拆迁人拒绝提供必要配合,拆迁人无法提供被拆迁房屋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及其评估报告的,可以在裁决申请书中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裁决机关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可以先行受理。
第十三条申请人为被拆迁人的,申请裁决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房屋产权来源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已另行委托评估或申请复核、鉴定的,应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或复核、鉴定结论;
(四)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供的与拆迁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裁决机关在收到拆迁项目首起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对拆迁范围内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情况进行调查,并实地勘察拆迁情况,向申请人和有关的被拆迁人了解达不成协议的原因,做好调查记录。
裁决机关可以组织拆迁人与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协议的,申请人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协议书,并撤回相应的裁决申请。经协调达不成协议的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应当按规定举行受理裁决前听证。裁决机关可以在听证后再次组织协调。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申请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按规定应当举行裁决受理前听证而未举行的;
(六)申请人申请裁决时提供的资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又未按裁决机关要求补正材料的;
(七)裁决机关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裁决机关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裁决机关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提出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应当同时载明案件主办人员、受送达的当事人应提供的证据、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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