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6日,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刘某与莒县某乡人民政府、莒县交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由于交通部门没有清除公路障碍的法定义务,莒县交通局不承担民事责任,由莒县某乡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这起历时近两年的民事责任纠纷终于画上了句号。
祸起乱石堆
2005年1月5日晚19时许,原告刘某驾驶摩托车沿日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库山乡石城村南路口处时,一辆车迎面驶来,会车时刘某撞在道路西侧的乱石堆上并导致受伤,车辆也因此受损。调查表明,该石堆为莒县某乡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时所留,事发时,石堆上未设警示标志。
事故发生后,刘某为治伤花掉医疗费5957.9元,他于是将莒县某乡人民政府和莒县交通局告上莒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6946.3元。
一审交通局不担责
莒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莒县交通局虽是公路管理部门,但根据《公路法》规定,其职责是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不让公路遭到毁损而导致通行困难或交通中断;且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和山东省交通厅、山东省公安厅《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交接事项的协议书》之规定,路障管理以及交通标志等安全设施不属于交通局的管理范围,故莒县交通局没有清除公路路障的法定义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莒县交通局已将涉案路段的整修工程发包给莒县某乡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作为施工人,在路面上留有石堆且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莒县某乡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公司已被注销,故应由撤销该公司的莒县某乡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7月10日,法院判决,被告莒县某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4504.96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驳回刘某对莒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终审维持原判
然而,莒县某乡人民政府不服法院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是按照产权承担责任划分的原则,上诉人开办的莒县某乡建筑工程公司已与莒县交通局签订了竣工交接协议,路权归属莒县交通局,刘某驾车受伤亦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最后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刘某驾车受伤与原莒县某乡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据此判决由上诉人莒县某乡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建筑工程公司已与莒县交通局签订了竣工交接协议,因此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由于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该观点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故此,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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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起路障引发的诉讼
1、2005年,湖南省宁乡县范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带其妻,行至319国道宁乡县鲁家桥时与倒在路面上的一堆黄土相撞,双双受伤。夫妇二人将宁乡县公路局告上法庭。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宁乡县公路局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宁乡县公路局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官最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2、2006年,湖北省南漳县村民宋某,白天驾驶一辆摩托车撞到村民罗某堆放在路面上的砂石而摔倒死亡。事后,宋某家人以罗某在公路上堆砂违法,县交通局、公路局没有履行管理责任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15216元。法庭审理后判决县交通局、公路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路障的相关规定
《公路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交接事项的协议书》第六条规定,公安部门负责路障(包括:堆积物料、堆物作业、打场晒粮、摆摊设点、集市贸易、违章建筑、路面积雪等)的清除和管理以及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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