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是基于以下原因:一、原、被告之间并未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的一般理论,一个合同成立必须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3)存在合同标的。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间后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借款合同的标的是一定数额的货币而不是其他,当事人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取得货币的使用权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根本目的。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所借的标的的是义马矿务局内部结算中心限额支票,俗称“内部支票”,它并不是一种金融票据,而是一种结算凭证,用于**集团内部各单位之间经济往来的结算,目的是为了减少现金的使用,这是一些大型企业集团通常使用的做法。因此,这种“内部支票”的唯一作用就是用于业务结算,而不能在社会进行流通,用于其他目的,也就更不能成为借款合同的标的。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因缺乏标的而不能成立。二、被告借支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中,被告是受原告指派办理用“内部支票”设法兑取现金的业务,在这个行为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被告借支票的目的是为了去办这个业务,其出具借条借支票是财务制度的要求,原、被告并不能因此形成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由于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是该业务的受益人。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办理该业务中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该笔业务不能完成所产生的后果,而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案情]
原告**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勘察分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工勘分公司),被告韩*兴,男,原告单位职工。1999年2月11日,原告开出以自己为付款单位,**集团供应处为收款单位,金额为15万元的**集团内部结算中心限额支票一张交于被告,委派其办理以该支票兑换现金的业务,被告就该支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999年4月6日,**集团内部银行对该支票进行了结算。截止原告起诉时,该项业务仍未完成。此间,原、被告多次追查支票款的下落均无结果,故原告以被告借款不还为由来院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支票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
义马市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负担,且原告所借的支票为**集团内部结算凭证,不能成为借款合同的标的,故双方之间构不成民法上的借款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民法典》第四十三条和《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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