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行政诉讼是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为核心的诉讼,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仅要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而且应通过其向法院提供的材料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了提高行政诉讼效益,实现程序公正,《行政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了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了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法院应依法判决其败诉。这一规定,是依照行政诉讼特点所作出的符合行政诉讼规律的规则,体现了对被告举证期限的严格限制。一般情况下对被告的举证期限不会产生歧义,但当管辖权出现异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的“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情形出现时,被告的举证期限如何确定?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举证期限可以从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作出裁定之后计算,尤其是在管辖异议成立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被告在管辖法院重新确定之后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履行举证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异议,被告都应当依照法定期限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即收到法院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供证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所举证据,是其在行政程序中已经收集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的材料,与管辖权异议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了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0日内举证,受诉法院已经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被告也收到了起诉状副本,那么被告就应当在法定期限向法院举证。被告有正当理由经法院准许延期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二,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案件依法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受诉法院管辖的意见和主张。故管辖权异议仅涉及到法院管辖是否合法的问题,并不涉及到被告的举证是否可以延期问题,无论哪一个法院管辖,被告都必须依照法定期限举证。即使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也不影响被告依法举证,因为受诉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的同时,可以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一并移送,而受移送的法院则不应当重新接受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第三,如果允许被告可以在管辖权异议确定之后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那么行政机关明知不存在管辖异议的情况,为了故意拖延举证,转化证据,也可能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从而使一些本来违法、缺乏证据的行政行为,经过诉讼阶段的修饰,以合法、证据充分的面目出现,这从根本上违背了行政诉讼的宗旨,不利于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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