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医疗侵权行为概念的不同称谓及引发的后果
(一)对医疗侵权行为概念的不同表述
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对医疗侵权行为概念的称谓,一直都是医疗事故或医疗事故责任,法院受理的这类案件则称为医疗事故赔偿纠纷。
在1986年6月29日发布、1987年1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就采用了当时最为普遍的称谓,将医疗侵权行为直接称之为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责任,此后在司法实践中普遍使用。十几年来对此几乎没有异议。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出台、2002年4月1日生效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医疗侵权行为概念使用了一个新的称谓,即医疗侵权纠纷。这个概念究竟是医疗事故的替代概念,还是比医疗事故更为宽泛的概念,该司法解释没有说明。这种说法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影响。一般认为,医疗事故责任是医疗侵权纠纷,医疗过错责任纠纷也是医疗侵权纠纷。在2008年2月4日公布、2008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中,使用的是“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纠纷”,与以前的做法完全不同。
2002年4月4日公布、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代替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实在很多方面都比《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了较大的进步,但是,在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方面的规定却仍不尽如人意。主要表现是,在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上,远远低于通常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随后不久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制定了全国统一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认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提出了医疗事故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的意见。[1]这个意见从表面上看好像维护了行政法规的权威性,保护了医疗机构的权利,但却在侵权法领域中将医疗机构定位为一个特殊的侵权责任主体和特殊机构,不接受统一的法律调整。其形成的局面是,如果是一个较为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能够鉴定为医疗事故的,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医疗机构承担较低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只能得到较少的赔偿;反之,如果受害患者[2]的损害较轻,或者有较重的损害也不请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是到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医疗过失责任鉴定,诉讼到法院,则法院基于诉讼请求不是医疗事故而是医疗过失,因而不适用该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而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使受害患者能够获得较高的赔偿。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使用医疗事故的概念之外,医疗过失或者医疗过错的概念被广泛使用,并将其与医疗事故概念对立起来。应当看到的是,对于该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标准的特殊化,人民群众不满意,法官也是反感的。在实践中之所以出现上述法律适用的混乱局面,正是人民群众和法官对此做法的一种抗拒。这种情况应当引起立法和司法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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