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要特征:一是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抢夺、诈骗犯罪行为;二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现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对要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三是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表现为两种类型:一为犯罪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一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抢劫罪作为故意犯罪的一种,在其犯罪行为发展过程中也有一定的阶段性,必然同样表现出上述不同的犯罪形态。那么,对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也应以其不同的故意犯罪阶段来界定其不同的犯罪形态呢,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着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的看法,笔者对这一问题略抒浅见。
为便于阐述,先看一则案例:被告人许某在公共汽车上行窃被失主发现,许某即当场把盗得的现金6000元交还失主,在失主不让其下车的情况下,许某则以匕首相威胁,逼迫司机停车后逃跑,但仍被群众抓获。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且因为许某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刑罚。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有人提出这样一个观点,被告人许某在实施盗窃后,被当场发觉就马上把盗得的财物交还失主,其行为按我国当前刑法理论中认定盗窃既遂与否所采用的“失控加控制说”来判定,应属盗窃未遂。则其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可以抢劫罪论处,但也应定为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并认为对转化型抢劫犯罪应改变以往均以既遂论处的做法,而应该区分其不同的犯罪形态,特别是对既遂、未遂作出界定,以正确判处刑罚。
首先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字面上看,是确定以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的罪名处罚,既然抢劫罪有不同的犯罪形态,那么在适用该条文处罚转化型抢劫罪,也应有不同的犯罪形态,条文也未限制只能以抢劫既遂处罚。其次,从刑法理论上分析,对转化型抢劫罪区分不同犯罪形态有以下理由。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转化型抢劫犯罪应区分其犯罪形态。
转化型抢劫也是故意犯罪的一种。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各种犯罪形态,由于主客观要件的不同,它们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很不一致,刑法对此也规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区分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各种犯罪形态,是为了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研究它们的成立要件,区分此一犯罪形态与彼一犯罪形态的特征,以掌握对它们的处罚原则和立法精神,这样,在审判有关这些犯罪形态的案件时,才能做到划清界限,区别对待,正确定性和量刑。
我们就以前述案例作个分析比较,倘若被告人许某在实施盗窃后被失主发现,但不主动把赃款交还失主,而是直接以暴力相威胁,逼迫司机停车后逃跑,归案后法院会如何判决呢?根据案情,综合分析许某所犯罪行的主客观要件,其也符合以下三个特征:
一是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行为;
二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现场对要抓捕他的人以暴力相威胁;
三是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
据此,法院仍会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那么,被告人许某是否主动返还赃款,或者说盗窃行为是否既遂这一情节显然对其最终构成的转化型抢劫犯罪之定性量刑没有任何影响,都是抢劫罪既遂,这样如何做到罚当其罪?很明显,许某能否主动把赃款交还失主,其犯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都是绝对有差别的,特别是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中决定刑罚程度的主要因素,而没有将这些因素纳入定罪量刑的综合考虑范围,就不能在办案中做到遵循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根本原则。我国刑法的罪行相适应原则其中一层含义就是在对具体裁量刑罚时应严格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各自不同的种种情节以及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紧紧围绕适用刑罚的目的,做到防止畸轻畸重,才能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否则,轻罪重判,不能使罪犯心服,达不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效果,而重罪轻判,罪犯将产生侥幸心理,也不能震慑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收不到一般预防的效果。故从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根本原则上看,不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进行区分是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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