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2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江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幸福梅林醉香路精品梅园。
法定代表人周助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霞,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泽民,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绍玉,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蓉,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声富,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江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绍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7)锦江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东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霞、李泽民,被上诉人江绍玉的委托代理人李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21日,江绍玉与江东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江绍玉购买江东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2号“阳光水岸”1栋2单元3楼1号房屋,建筑面积113.88平方米,房价款34164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同时,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江东置业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江东置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江东置业公司的责任,江绍玉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江东置业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向江绍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江绍玉按约交付了房价款,江东置业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交付房屋。江东置业公司于2006年5月15日取得“阳光水岸”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同年6月5日,江绍玉取得所购房屋的分户产权证。直至起诉之日,江绍玉尚未取得所购房屋的国土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均无异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阳光水岸”房屋所有权证、“阳光水岸”1栋1单元6楼3号房屋的分户产权证、成都市房管局所有权登记信息告知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江东置业公司与江绍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江东置业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江东置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其责任,江绍玉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江东置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江东置业公司虽已于2006年5月15日取得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但却未能在合同和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协助江绍玉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江东置业公司也未证明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协助江绍玉取得房屋权属证书非其之故,所以,江东置业公司应支付从2006年1月1日起至江绍玉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
关于双方争议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涉及到房屋权属证书是否包括国土使用权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的交付行为不仅包括实物交付,同时还包括权利交付。江东置业公司交付房屋的行为,仅完成了实物交付,其还应履行权利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基于上述规定,我国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包括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权证。房屋出卖人的权利交付则应包括上述两方面。现江绍玉尚未取得房屋的国土使用权证,江东置业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至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证办理完毕止。因此,江东置业公司关于计算违约金截止至产权证办理之日的辩称主张有违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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