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芳连,女,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工业街居委会11组。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正华,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曾芳连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立华,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曾芳连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军华,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曾芳连之女。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邵阳市北塔区田江乡高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廖国成,该村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曾恩吾,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北塔区田江乡高撑村村委会秘书兼会计,住该村8组。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宪群,男,191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市北塔区田江乡高撑村6组。系再审申请人曾芳连之父。
再审申请人曾芳连、姚正华、姚立华、姚军华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邵阳市北塔区田江乡高撑村村民委员会、曾恩吾、曾宪群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二○○七年七月五日作出的(2007)邵中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
1、高撑村和田江乡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丈量登记表、高撑村物价征地补偿计算表上均载明征用土地是曾芳连等人的,且有证人证言证实,原二审改判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审上诉超过上诉期限;原一审法院《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人没有签名,原一审据此追加被告曾宪群程序有错误。
经审查查明,再审被申请人曾宪群系再审申请人曾芳连之父。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农村实行责任制承包土地时,其所在的高撑村6组(当时为生产队)按每人0.54亩向村民发包田土。曾宪群一家以总人口10人(包括四再审申请人)向生产队承包了5.4亩田土。2005年11月,邵阳市物价局因建设需要,征用了邵阳市北塔区田江乡高撑村部分土地,其中征用了双方当事人共同承包的3.15亩土地。田江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丈量登记土地时,登记表上户主是曾宪群,再审申请人曾芳连在丈量现场发现后向乡政府工作人员提出所征用的土地属自己家人所承包,要求将曾宪群的名字改成曾芳连,乡政府工作人员应曾芳连的要求将登记表上户主曾宪群的名字中宪群二字划一横线,在上方添加了芳连二字。尔后,田江乡人民政府根据此次登记的征用名册制作了补偿计算表,补偿计算表上再审申请人曾芳连名下征用的土地为3.15亩,土地补偿款为162288元,并将土地补偿款如数交付高撑村。再审被申请人曾宪群发现后,向村里提出异议。该村根据曾宪群的要求,将登记在曾芳连名下的征地面积3.15亩改为2.4亩,核定补偿款为123648元,将余下0.76亩土地面积和补偿款38640元登记在曾宪群的名下,并将改动后的征地面积及补偿款进行了公示。现再审被申请人曾宪群已将38640元补偿款领取。
证实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曾有权、曾小云等人的证言,征用土地丈量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责任地被征用后而引起的财产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所征用的3.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属于再审被申请人曾宪群为户主的十人共有,还是四再审申请人所有。再审被申请人曾宪群提出所征用的3.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以其为户主的十人共有,分给四再审申请人2.4亩,已超过四人应有的部分。并且提供了当时高撑村6组(当时为生产队)主持分配责任田承包的曾有权(当时任生产队长)、曾小云(当时任生产队会计)的证言,两证人均证实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生产队按人平0.54亩,曾宪群为一大户十口人,包括四再审申请人在内,未单独为四再审申请人划分责任田土。四再审申请人提出此次征用的3.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自己所有的主张,提出征用土地丈量登记表、征地补偿计算表上载明,且有证人证言证实。经查,土地丈量登记表上户主曾芳连的名字,系工作人员应曾芳连单方要求,将曾宪群的名字改成曾芳连的,同时,征用丈量登记行为并非确权行为,补偿表亦是依据改动后的登记表制作的,因此,丈量登记表和补偿款均不能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依据。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是证实听说所征用的土地经营权属于四再审申请人,所以,四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所征用的3.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自己所有的主张。此外,四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签收一审判决书的时间是:2007年4月18日,2007年5月1日至7日是法定节假日,再审被申请人曾宪群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没有超过上诉期限。四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期间于2007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一份《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再审被申请人曾宪群为被告,四申请人姓名系打印字,没有签名,但在次日(即2007年1月9日),四再审申请人又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四人签名的《变更民事起诉状》,在变更后的起诉状中明确将曾宪群列为被告,并以此诉状为起诉的依据,在法庭上当庭宣读,因此,一审法院追加曾宪群为被告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曾芳连、姚正华、姚立华、姚军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申志勇
审判员李文明
审判员李习生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吴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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