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民事质证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有权利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诉讼主体。在庭审中审判主体能否成为质证主体关系到法庭调查程序的设计并影响到庭审程序的整体安排,进而决定着质证模式的择用,因而一直为诉讼理论界及司法实践部门所关注。
关于审判主体是不是质证主体问题,在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是质证主体。其理由有:第一,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在这里,仅仅是说当事人对证据互相质证,并没有说人民法院也要对证据进行质证。第二,质证主体将承担质证不能的实体法律后果,而审判主体则不可能对质证不能承担实体法律后果。第三,人民法院在庭审期间对证据的提供者进行质询是基于审判权而实施的行为,就其本质而言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审核证据的一种职权性行为,而不是质证权的外化行为。第四,质证主体相随于举证责任主体,一般地说,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就应当相应地赋予其抑制对方举证力度的质证权,从而成为质证主体。我国法律并没有把审判主体列为举证责任主体的范围,因而也就无须赋予审判主体的质证权,使之成为质证主体。[1]与此截然相反的观点则认为,人民法院是质证主体。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人民法院虽然不是案件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法律赋予审判主体的审判职责足以成为审判主体对证据进行质证的动因,况且审判主体对错案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审判主体也应成为质证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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