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原告:郑州红珊瑚酒店;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质监局
原告红珊瑚酒店系郑州市二七区的一家普通酒店,2004年3月25日,二七区质监局对红珊瑚酒店167部电话机的计时计费装置进行了检查,认定该装置未经强制检定,要求对167部电话机的计时计费装置强制检定,每部电话收取检测费30元,共计5010元。但酒店以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属于郑州市通信公司为由拒绝。
同年10月15日,二七区质监局对红珊瑚酒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每部电话计时计费器300元的罚款,共计5.01万元。红珊瑚酒店不服处罚决定,以质监局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及程序违法为由,于同年12月31日将其告上法庭。
【裁判要点】
法院依法撤销了郑州市二七区质监局作出的(二七)质技监罚字(2004)第1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由行政执法主体质监局对行政相对人红珊瑚酒店依职权进行强制检定并做出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不服而引发的行政纠纷。故在分析本案时,需从以下三个层次展开:
第一个层次,质监局对酒店里的电话计价器是否有强制检定的权力。
这里涉及法律规范的效力问题,河南省人大于2000年5月27日通过了《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将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各类计费计量器具纳入强制检定的范围。该条例的规定与国务院制定的《检定管理办法》和其目录并不抵触,因而其是合法有效的,郑州市二七区质监局依据《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对酒店所使用的电话计价器进行强制检定,是其职权所在,并无不当。
第二个层次,既然质监局对酒店里的电话计价器有进行强制检定的权力,那么接下来需要分析的就是它有没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力。
依《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郑州市二七区质监局有此项权力,这并没有什么问题。我们需要思考的是,酒店是不是接受行政处罚的适格的行政相对人?按照酒店的说法,通信公司出于节约成本考虑将该设备安装在酒店,酒店只是代收费,收取的所有金额全部交给通信公司。因此,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只能是通信公司,而非自己。但是,既然原告红珊瑚酒店是该电话计时计费装置的使用人,那么他就负有对该计时计费装置进行强制检定的义务,其以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属于郑州市通信公司为由拒绝接受检定,违背了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所以质监局对之做出行政处罚也无不当之处。
第三个层次,在分析了质监局不仅有对电话计价器进行强制检定的权力,也有对酒店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力之后,其行政处罚的程序和具体内容是不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就自然的成为我们关注的焦点。
质监局对红珊瑚酒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酒店限期改正,并处以每部电话计时计费器300元的罚款,共计5.01万元。对被告作出的5.01万元的行政罚款处罚,根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规定,罚款1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专门做出的有关答复也有明确的解释。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5.01万元的罚款处罚,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而被告却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上述处罚决定,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属超越职权的行为。
依据上述分析,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撤销郑州市二七区质监局作出的(二七)质技监罚字(2004)第1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由于行政处罚针对的是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通常会给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不利后果,因而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情形,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随意乱处罚的行为却是存在的,因而为了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各方主体需要注意如下两点:
1、首先,对于作为行政主体一方的质监局来说,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去进行有关的执法和处罚工作是非常必要的,尤其是要遵守法律对自身的职权性规定,正所谓,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法无明确授权即禁止。
2、其次,对于作为行政相对人一方的酒店来说,虽然法院依法撤消了二七区质监局作出的此次行政处罚,但对于其拒绝接受强制检定的行为,质监局很可能会重新做出行政处罚,罚款或许在所难免。主动履行自己的义务,积极配合有关机关依职权所为的有关检定行为,才能从根本上防止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60条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一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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