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法律规定,特定当事人对特定事项承担的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责任。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将承担败诉或不利后果的法律制度。《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这是行政诉讼法对被告举证责任范围的规定,但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并非对所有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也将对某些事项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申请的证据。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行政诉讼第三人有什么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责任有什么
《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因此,第三人要参加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否则就有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的风险,这是行政诉讼第三人共同举证责任。这要求符合法律设立第三人制度原意:即只允许与被诉的争议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人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以达致诉讼的最终目的。
当行政诉讼第三人是由法院通知而被动地参加到本诉时,该被通知之人仍须承担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责任。从主体角度理解,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首先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如果认为被法院通知而参加诉讼就可免除被通知人承担诉讼主体资格的举证责任,这无异于剥夺了被通知人的举证权利。
参加诉讼就意味着有承担责任的可能,如果认为被通知参加已进行的行政诉讼之人当然地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又不希望通过参加诉讼或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希望参加诉讼达到一种不法目的之人会造成两种截然不同的后果。对于前者,所谓的“免除”其举证责任无异于剥夺了其举证的权利,可能使其负上了最后承担责任的风险。而对于后者,则为其非法目的开辟了道路。当然,如果被通知之人不予理会法院的通知且不参加诉讼,则是其放弃了法律为之设立的自我保护权利,而默认了承担责任的风险。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期限和送达
1、对于第三人的举证期限问题,应当均适用原告起诉后被告的送达期限以及举证期限;
2、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期间和送达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和送达的期间;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六十八条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法院采取送达方式送达给当事人以后才能开始计算第三人的答辩时间。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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