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
医务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取得行医资格,直接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医院医务人员及经批准的个体行医者。
由于医务工作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所以,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向来十分重视对行医者任职资格的考核;
事实上只有具备一定医疗知识和技能,才能避免行医的特殊危险性,从而达到救死扶伤的目的。
社会上存在一些既无医疗技能又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者,这些人不属于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一、新生儿缺氧死亡,医院有责任吗?
情况不清,要分析病历资料,方可得出初步的意见。不能断言医院就有责任。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包含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取得行医资格,直接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医院医务人员及经批准的个体行医者。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既无医疗技能又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者,这些人不属于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在这里,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即从主观上过失程度之轻重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
二、医疗机构开办者
对于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生擅自开办诊所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非法行医罪,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1、第一种观点是认为构成非法行医罪,例如行为人的医师资格是《执业医师法》施行前在河南省取得,到北京市行医依法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在北京市开办个体诊所,申请个体行医,没有经北京市卫生行政机关审批,因此构成非法行医罪;
2、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于私人开办的诊所,虽然有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许可证书,但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者的,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3、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情况认定为无罪,行为性质仅属于行政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在医疗操作中无过错的不构成犯罪,有医疗过失的应认定为医疗事故罪。如周兆钧非法行医案中,行为人取得行医执照,在街道办开办的、未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医务室内行医,行医过程中导致被害人死亡,在操作行为中没有过错,应认定为无罪。
从主体身份上分析,既是行医的医生又是诊所的开办者,此时对医生执业资格应解释为个人执业资格和医疗单位执业资格的统一。为维护卫生管理秩序和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对于个人行医应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而对于个人开办医疗机构的要求更为严格,不仅要求具有一定的医学知识和技能,还要求具备必要的设备和物质条件。
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个人开办诊所的执业资格由三方面构成,一方面要求行为人通过医师执业资格考试,取得医生资格证书,另一方面需要履行医政管理方面的手续,到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接受定期考核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书,三是需要经过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审查,发给执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取得执业许可证。此时行医者和开设者两个主体身份集合为一身、合并为一体,只要失去其中一个资格属于非法行医罪。
从法律适用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不仅包括行医者,也包括医疗机构的开办者。《执业医师法》第39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这一条显然是与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行医罪罪状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相对应的,二者共同构成了我国法律对非法行医行为由行政处罚而刑事处罚。
对于开办诊所与行医者主体身份竞合的另外一种情形,是行为人个人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其所在的医疗单位未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此种情形下,是否要求个人执业资格和医疗单位执业资格的统一,行为人从事诊断和治疗活动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我们认为对于受聘于未取得执业许可证书医疗机构的医生,不可以一概认定为非法行医罪。
非法行医罪不仅保护国家卫生管理秩序,更保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因此强调医疗人员的医疗技能,个人取得执业许可证的无论在何处工作,其医疗水平并未受到影响,医生都应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如果受聘的医生仅从事行医行为并未参与合伙经营医疗机构将其认定为非法行医罪,是将仅限于个人方面条件扩展到与个人自身条件无关、也不可以控制的医疗机构合法性问题上,使其自身条件无变化的情况下,犯罪主体身份随着医疗机构许可证有无而变化,显然也是不合理的。如果行为人个人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与他人共同开办非法的医疗机构可以认定为非法行医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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