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依据是什么?
根据2003年1月3日颁布的《国土资源部17号令》第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市(区)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程序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要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从维护争议双方共同利益出发,在调处土地权属纠纷过程中,以现行法律法规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为依据,严格按照受理、调查、调解、处理等程序,及时化解矛盾,将矛盾解决在基层,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新农村。
1、协商。争议双方当事人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事实求是、互谅互让、公正合理、自觉自愿”原则平等协商,解决权属争议。
2、调解。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调解。村级组织之间的争议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调处书面申请;村民个人之间、村民个人与村级组织或单位之间的争议,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调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请求的事项和理由、有关证据。
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受理后进行调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
3、行政处理。调解不成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4、救济。当事人不服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在30日内提出行政诉讼。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权。
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为特殊民事主体,主要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企业和公益性组织,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允许的个别情况下,才可包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不可以作为公司出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的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作为公司出资。《公司法》也作出规定,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该土地使用权仅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如果集体组织欲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外投资,则必须首先将集体土地通过国家征用的途径变为国有土地,再从国家手里通过土地出让的方式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然后,才能进行有效的投资。
具体可参考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由此可见,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在处理的时候,不是像有些人想的那样自己直接走司法诉讼这条程序。在农村,因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发生的纠纷大多数都是由乡政府来处理的,如果说双方不能够协商解决,并且经过乡政府的协调以后还是没能得到很好的处理,那可以采取的司法救济的途径还是要走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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