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7月6日,游客和当地出境社签订了赴日本旅游的合同,合同约定的行程是北海道进,东京出,出团时间为8月20日。8月6日,旅行社以搞错行程为由,将线路调整为东京进,北海道出,并减少3个购物点。游客以旅游的目的就是为了到东京购物,线路调整后不变购物为由,坚持要旅行社按照原线路履行合同义务。旅行社提出两个解决方案:第一,按照旅行社提供的新线路旅游,旅行社给予补偿;第二,如果游客不愿参加,就解除旅游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游客接受第二个方案,但对于赔偿数额表示异议,要求按照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则来处理。双方僵持不下。
二、有关拒绝履行的法律规定
1、《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2、《旅游法》第七十条规定,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3、《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三、拒绝履行的构成要件
由于《旅游法》对于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作出了规定,并且给出了具体的赔偿额度,许多游客往往将旅行社的违约往拒绝履行上靠,其心情可以理解,因为只要旅行社的行为能够被认定为拒绝履行,就可以获得较为丰厚的赔偿。这里就涉及到对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含义的理解。我们认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必须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合同约定没有被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本质上是旅行社向游客事先作出的承诺,在旅游行程中必须为游客提供的服务,除非发生了不可抗力,或者经过旅行社和游客双方的协商变更,旅游合同的约定必须得到完全履行。通常情况下,旅游合同没有按照约定被履行,就意味着旅行社违反了旅游合同的约定,旅行社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没有被履行,是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要件之一。
2、旅行社具备履行能力。既然旅行社已经向游客作出了服务承诺,就可以推断旅行社必然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或者说具备了为游客提供的服务的能力。比如旅行社行业出现过的甩团、扣团,并不是旅行社没有为游客提供相应服务的能力,而是因为地接社和组团社为了解决团款纠纷所产生的后果。当然,如果旅行社欠缺履行能力仍然作出承诺,就涉嫌欺诈,又形成了另外一个法律关系。
3、旅行社有主观的故意。既然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又不为游客提供服务,直接的原因就是旅行社的主观故意。就是说,旅行社明明有履约能力,但出于某种原因,或者是为了团款,或者是为了自费,或者是为了购物,当其目的不能实现时,就采取不为游客提供服务的手段,迫使对方就范,旅行社带有强烈的主观故意。套用古人说的一句话,非不能也,不为也,最为恰当。
四、违约与拒绝履行
1、从本质上看。拒绝履行包括在违约的大范畴之内,是违约中一个分支。所谓旅行社违约,就是旅行社完全没有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为游客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具体而言,旅行社的漏游景点,就是典型的完全没有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旅行社的降低住宿标准,则是典型的为游客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拒绝履行就是旅行社以明确的态度告诉游客,不再为游客提供某项或者某段服务,没有摆脱违约的性质。
2、从形态上看。根据违约发生的时间,总体上可分为预期违约和时间违约,实际违约可分为不履行(包括根本违约和拒绝履行)和不符合约定的履行。拒绝履行就是指履行期届满时,债务人无正当理由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在旅行社服务中,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后,仅仅觉得游客难缠,而没有别的合理理由,就拒绝游客参团;或者由于游客不参加自费项目,就拒绝提供住宿等,均构成拒绝履行。
3、从主观上看,违约和拒绝履行存在的共同点是,不论是违约,还是拒绝履行,旅行社都有主观因素渗透其中,仔细辨别,违约具备主观故意的特点,拒绝履行具备主观恶意的特点。违约和拒绝履行的出发点并不是为了违约和拒绝履行,而是为了违约和拒绝履行带来的直接或间接利益,违约的表现手法温和含蓄,拒绝履行的表现方式直接且粗暴。比如导游为了游客能够多购物,故意延长购物时间,结果造成游客误机,此类违约行为的产生,并不是旅行社延长购物时间的本义和目的。拒绝履行则是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能够为游客提供服务,但却以拒绝为游客履行义务为要挟,强迫组团社、辅助人或者游客达成旅行社的愿望,具有强烈的主观故意,如以公开拒绝提供住宿为手段,迫使游客参加和购物或者自费,或者以甩团、扣团为威胁要求组团社支付旅游团款等。
4、从后果上看。违约和拒绝履行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游客提供服务,都给游客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从损害程度上看,显然前者损害较轻,后者的后果更为严重。旅行社的违约行为虽然给游客造成损害,但旅行社毕竟还在继续为游客提供服务,比如降低了饭店标准,住宿由四星级降低为三星级,游客还是可以继续住宿,可以得到一定的服务。而在拒绝履行中,由于旅行社为了达到目的,已经中止了行程或者服务,轻则导致游客无所事事,重则导致游客财产损失或者滞留不归,对游客的身心造成重大损失。所以《旅游法》对于拒绝履行予以特殊的规定,并给出了特别的救济。
五、纠纷的处理
如果能够排除旅行社的欺诈嫌疑之外,我们认为上述旅行社退出的处理方案可行。当预期旅游合同履行不能,或者履行后不能实现旅游合同目的,而协商又不能取得实质进展时,不论是旅行社还是游客都可以提出解除旅游合同,并且按照合同约定都能够承担责任。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游客的损失,只要游客能够举证,旅行社就必须对游客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键的问题是,游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低,这就涉及到游客对旅游合同的认识问题。在签订旅游合同时,绝大部分游客都把合同签订当做简单的程序,仅仅是签名而已,而没有仔细研究合同内容,只有等到纠纷发生了,才去研究旅游合同内容。这种方式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签订旅游合同时,由于是参团旅游,对于服务项目等内容的协商和变更有一定的难度,但对于违约责任约定的协商和变更是可行的,虽然该合同文本是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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