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卫辉市某村。
被告卫辉市公安局。
自2012年4月7日起,原告李某先后多次报案称,2012年4月7日凌晨6时至10月12日凌晨3时12分,沙沟涧村正南或少偏东南2公里多左右,卫辉市唐庄镇虎掌沟村附近矿山资源管理爆破作业区的爆破作业单位,夜间持续实施爆破作业震毁其居住房屋,致其房屋多处受损,房顶屋檐出现裂缝,并递交了报案材料。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泉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接警后,到原告李某家中对受损房屋进行了查看,对房屋出现的裂缝进行了拍照,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泉派出所民警对辖区的爆破作业单位进行了调查取证。2013年4月7日,被告以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了卫公(太)不立字(2013)001号《卫辉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李某以夜间发生违规爆破致其房屋受损,被告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应赔偿其损失为由,向本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313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所称的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对沙沟涧村附近夜间爆破作业,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行为尚未被确认违法。
一、审判
原告李某认为其向被告反映沙沟涧村附近夜间发生非法爆破作业震毁其居住房屋后,被告未履行查处夜间非法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即违法犯罪行为未被侦破,其为修补房屋花费的22000.70元及因修补房屋致病所花医疗费用1136.89元无法得到补偿,应由被告承担该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向本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卫辉市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313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规定,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因原告李某所称的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对沙沟涧村附近夜间爆破作业,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尚未被确认违法,因此原告向本院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原告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该行政裁定。
二、评析
随着我国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制度的确立,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越来越多,审判实践中迫切需要对行政赔偿诉讼的概念、性质、种类及提起条件予以明确。行政赔偿诉讼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并由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的一种诉讼活动。它是一种独立的特殊诉讼形式,是人民法院根据赔偿请求人的诉讼请求,依照行政诉讼程序和国家赔偿的基本制度和原则,裁判赔偿争议的活动。
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的,可以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受理,其起诉期限按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赔偿请求人主张的加害行为已被赔偿义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的,赔偿请求人应当在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之日起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不予赔偿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赔偿请求人未先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直接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应当符合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时的起诉条件。该行为未被赔偿义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对该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该案的审理,有助于人民法院正确审理行政赔偿诉讼案件,明确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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