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或者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或者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或者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国经济犯罪和有组织犯罪日益增多,国际洗钱现象愈演愈烈,已经成为一些犯罪分子掩饰罪行的重要手段。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洗钱犯罪现象也从无到有,并且有逐步扩大的趋势,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洗钱罪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洗钱罪的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2.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比较复杂,它包括国家金融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洗钱犯罪是近年来伴随着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等有组织犯罪在世界范围内日益猖獗的一种新类型犯罪活动,它还严重妨碍了司法活动。
3.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周转,使之成为合法化收入。其目的是为了掩盖、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为继续犯罪做资金准备、包庇罪犯、贪赃图利等,但不论出自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确实不知道资金系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则不构成本罪。
4.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洗钱行为。具体说,有以下五种表现形式:
(1)提供资金账户。这是将犯罪收入的现金、支票存入自己在金融机构拥有的账户,或者在金融机构开立假户头。
(2)协助将资金汇往国外。这是指在境内保密制度很严的金融机构中开户头或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将犯罪收入通过银行汇往境外。
(3)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指帮助犯罪分子将不动产、船舶、股票、汽车、贵重金属等变卖出去,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
(4)通过转账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这是将犯罪收入混入合法收入中,通过金融机构把犯罪收入变为合法收入。
(5)以其他方式掩盖、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主要是指:以国外亲属的名字存入国外银行,然后再返回本国;用现金购买不动产等然后变卖出去,使赃钱合法化;用高价购买劣质产品甚至废料等,将钱寄往异国“买主”使赃钱合法化;开设酒吧、饭店、旅馆等服务行业及日常大量使用现金的行业,把非法获取的收入混入合法收入中等。这些新的转移犯罪收入的手段和洗钱类型,使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改变了形态,再将它投入合法的活动中。这样既有利于使用和保存资金,又不易暴露其来源和性质。只要行为人实行了上述五种行为之一,不管是否已完成洗钱行为以及达到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目的,均构成本罪。
二、认定洗钱犯罪理论和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我国刑法修订增设洗钱罪时为避免洗钱之范围过广,导致执行困难,特将其范围限定在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走私罪这三类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中。实际上其它犯罪领域也同样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洗钱行为,但因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些,修订后的刑法没有将其规定为洗钱罪而予以刑事制裁,因此,不是发生在上述三类犯罪中的洗钱行为,不能认定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规定的洗钱罪。但是同时,从法理上讲,由于犯罪的主、客观方面范围过于苛求,造成在立法上没有很好地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洗钱犯罪在通常情况下都要经过金融中介机构予以实施,银行等金融机构及其职员是洗钱犯罪的主要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洗钱犯罪必须通过金融机构才能实现,也不意味着银行等金融机构及其职员就是洗钱犯罪的惟一主体。这种情况实质上就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规定的五种洗钱行为中的第五种情形,即“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我们在认定洗钱罪时,一定不能误认为只有通过金融手段才能洗钱,而忽略了对除金融手段以外的其他非金融手段进行洗钱犯罪的认定。
(三)现行刑法有关洗钱罪的规定不利于防范“体外循环”等形式的犯罪。洗钱罪在涉及单位法人犯罪时,单位法人利用自己的权力,指使手下的工作人员,采取收入不入账、开假发票等手段,进行侵占、贪污、偷税等犯罪活动。针对这些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嫌犯罪的单位法人所安排的具体经办人(绝大多数为财会人员)多以违反财务规定或者金融法规的名义进行了行政处理,对涉案人员仅以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进行追诉。上述这些人员表面上违反了行业法规,实际上他们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
(四)洗钱罪与其他犯罪行为的竞合问题。由于洗钱罪是相对于“上游犯罪”的“下游犯罪”,因此,司法实践中研究洗钱罪时,必须围绕相关犯罪研究一些竞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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