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合同责任情况下损害赔偿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即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而对缔约过失责任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范围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就存在一个执法尺度问题。从缔约过失责任在成立基础、要件、功能上与合同责任的不同,起码可以认定二者在赔偿范围上是不同的。
合同责任造成的损失是履行利益损失,缔约过失责任造成的损失应是一种信赖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损失一般亦应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其直接损失如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支付的费用及其支付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其间接损失为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大致可将缔约过失责任归纳为以下三类:
1、合同不成立
在这里合同不成立应作广义上的理解。既指合同在外表上已经成立,但实际上因缔约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也包括撤回或撤销要约和撤回承诺而致合同不成立之情形。由于合同不成立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我国《民法典》作了明确的规定。
其一,规定了有关要约、承诺撤回或撤销时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其形成之诉多为确认之诉,其损失主要是指为了确认一方当事人撤回或撤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所支出的费用和时间等;
其二,规定了合同不成立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比较明显,由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也易被大多数人接受。审判实践中亦较易掌握,做出合理合法的裁判。
其三,规定的违反先合同义务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之间,由于订立合同的愿望而由一般关系进入了较为密切的关系,并且这种关系会随着缔约深入而逐步强化。具体表现为当事人之间产生了需要协作、保护、通知、保密、诚实等附随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了这些义务给他方造成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体现了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的贯彻实施。
2、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有过失的一方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则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自始消灭,但当事人双方毕竟进行了要约和承诺,并且合同已靠成立,所以,先合同义务已经产生。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无效时,并不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如当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违法而无效时,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因为法律并不保护其中任何一方。
但如合同违法无效是一方当事人以欺诈或胁迫等手段造成或过失致合同因违法而无效时,则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或者合同违法无效是由双方过失造成,则当事人根据自己过失相互对对方负缔约过失责任。
另外,效力待定的合同因未被追认而无效时,亦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单独订立的合同,未得到法定代理人追认而无效时之缔约过失责任;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了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而无效时之缔约过失责任;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而无效时之缔约过失责任。
3、合同被变更或被撤销
合同成立生效后,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被撤销,这主要有重大误解,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造成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一般说来,撤销权总是赋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以维护其利益。因为在合同实践中,如果合同不被撤销,意思表示不真实方可能会遭受重大的损失,法律因此赋予其撤销权以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意思表示不真实方是一个单纯的利益受损者。当意思表示不真实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时候,如果对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害,意思表示不真实方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当相对方具有缔约上过失行为时,则意思表示不真实方不但享有撤销权,而且还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此外,当事人申请变更或撤销的期限为1年,届满后合同即转变为完全有效合同,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便无适用余地。
一般说来,在赔偿范围上,缔约过失责任小于合同责任,因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履行利益)较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信赖利益)大。故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以信赖利益为原则,以履行利益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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