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李某在任某县县委书记期间,于上级班子换届之际为谋取一副厅级职位,安排县财政局给县委办公室增拨80万元经费,用于他本人竞争职位的“打点”。县财政局按指示,先批付县委办公室经费50万元。其后,财政局又在李某晋升上级党委班子成员(副厅)之后,按县委办公室主任的请求,将差额30万元打进县委办公室账户。随后,办公室主任按往常惯例以他项公务开支平账。后案发。
分歧意见:对李某行为的定性处理,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为索贿,应将犯罪金额80万元计算为受贿总额。理由是李某为个人职务升迁的私利,向县财政局“索贿”,因而其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行贿罪。理由是李某为个人升职,改变财政公款用途,而向上级领导行贿。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贪污罪。理由是李某以公款用于其升迁,随后的平账行为改变了公款的性质,是典型的侵吞公款行为。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首先,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中的索贿。李某令财政局长给县委办公室拨付经费,并非财政局长或者县委办主任有求于李某;且财政局80万元资金也是李某可以依职权或者职权影响支配、管理的公共资金,而非属于个人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本案定性关键是看其将这笔款项用于何处。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构成受(索)贿罪要求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具有某种利益关系。而本案中李某与县委办公室并无任何利益关系。所以不构成受贿罪。
其次,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本案这笔款项是李某通过以他项公务开支平账获取的,这与行贿罪的客观要件不符。
最后,李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应认定为贪污罪。李某为达到个人升迁的目的,起意动用国家财政款80万元,符合贪污罪的主观特征。李某利用了他对全县干部的领导权,对全县事务的管理处置权,或者基于地位职权的影响,指示县财政局给县委办公室增拨80万元经费,并将这笔经费支出使用,满足一己之私,不仅没有返还的意念,而且以其他公务开支项目予以平账。李某的行为已改变了公款的性质,使原有的80万元公款变成了完全归他个人所有的私款,他本人对该款项拥有全部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功能,符合贪污公款的行为特征。李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严重侵犯了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关系。故而,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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