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二营、薛迎彬、王俊超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09:30:30 333 人看过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二营,男,生于1966年。因犯盗窃罪,200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09年2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羁押,2009年2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2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迎彬,男,生于197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03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09年4月20日从河南省许昌监狱解回,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俊超,男,生于1970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09年4月20日从河南省新乡监狱解回,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营、薛迎彬、王俊超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二营、薛迎彬、王俊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二营、薛迎彬、王俊超在禹州市火龙镇崔庄村盗窃崔XX的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71元;2007年5月,被告人王二营伙同薛迎彬、王俊超(二人已判),先后在禹州市火龙镇宋楼村、马寨村、任庄村、顺店镇柳河村,行窃作案四次,计盗农用车三辆,摩托车一辆等物,计价值人民币1381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二营共同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薛迎彬、王俊超共同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迎彬系累犯;被告人薛迎彬、王俊超适用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二营、薛迎彬、王俊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5月的一日凌晨,被告人王二营、薛迎彬、王俊超共谋后,去到禹州市火龙镇崔庄村,盗窃崔XX停放在养猪场内的巴山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71元。

2、2007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二营伙同薛迎彬、王俊超(二人该罪已判)共谋后,去到禹州市火龙镇宋楼村织布厂,盗窃侯XX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05元。

3、2008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二营伙同薛迎彬、王俊超、薛昆轮(三人该罪已判)共谋后,去到禹州市顺店镇柳河村,盗窃宋XX家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60元。

4、2008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二营伙同薛迎彬、王俊超、薛昆轮(三人该罪已判)共谋后,去到禹州市火龙镇马寨村,盗窃田XX家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00元。

5、2008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二营伙同薛迎彬、王俊超(二人该罪已判)共谋后,去到禹州市火龙镇任庄村,盗窃邢XX家价值人民币3850元的摩托车一辆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铜盆1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二营、薛迎彬、王俊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薛昆轮的供述,被害人崔XX、侯XX、宋XX、田XX、邢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前科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营、薛迎彬、王俊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被告人王二营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薛迎彬、王俊超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二营行窃作案五次,盗窃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7486元;被告人薛迎彬、王俊超行窃作案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为人民币3671元。被告人王二营因犯盗窃罪、被告人薛迎彬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被告人王二营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发生在此期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迎彬、王俊超在此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适用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二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薛迎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三、被告人王俊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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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在线咨询 2022-08-10
      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文书和法院一审刑事盗窃判决书格式的要求,此判决书由首部、正文和尾部组成。 首部 ⒈标题 分两行书写,第一行写法院名称,第二行写文书种类,即“民事判决书”。 ⒉编号 在标题右下方写编号,表述为“[年度]×民初字第××号”。如系经济纠纷案件,案件性质代字为“经”字。 ⒊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 ①原告:如系公民提起诉讼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
    • 老王在先入室后入室盗窃, 盗窃未遂怎么判
      湖北在线咨询 2022-03-03
      根据你的描述,应以抢劫罪(未遂)对老王进行定罪量刑。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只要是入户盗窃的,就构成盗窃罪;根据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老王的行为应该定为抢劫罪,因其实际未抢到财物,所以又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
    • 安平镇王营村王XX有没有
      吉林省在线咨询 2022-10-31
      需要到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查询。没有正当理由,个人不能查询。因为牵涉到个人隐私。《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
    • 盗窃怎么判刑?盗窃犯罪预备案
      贵州在线咨询 2022-08-13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犯罪的情形。 犯罪预备的行为包括: 1、准备工具:如购买某种物品作为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所使用的工具;改装物品使之符合犯罪需要;租借、盗窃他人物品作为犯罪工具等情形。 2、制造条件:如调查被害人活动情况;跟踪被害人行踪;出发前往犯罪地点或者守候被害人的到来;诱骗被害人到犯罪场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