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失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15:45:02 472 人看过

发文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财政厅

文号:政秘[1992]254号

发布日期:1992-9-9

执行日期:1992-9-9

失效日期:1998-5-27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的管理和发展社会事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的凭证,是财务核算和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专用票据外,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机关。

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通用票据分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和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两种;专用票据为某一收费项目的专用收据。

第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一般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用于下列情况的收费:

(一)内部发行的各类文件资料等收取的工本费;

(二)单位内部往来,冲减经费支出、留存暂付等代收代办的收款;

(三)经批准成立的各种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

(四)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捐赠款。

收费专业性很强,使用行政事业收费统一收据不能满足需要,可使用专用票据。

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和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编号后分别套印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专用章、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专用章。

专用票据原则上由省主管部门拟出式样,经省财政厅审定,统一编号印制,并套印安徽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确需由各行署、省辖市财政局审定、编号、监制的,应报省财政厅批准。

第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由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单位印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票据印刷单位应健全印刷管理制度,按规定的式样、规格和数量组织印刷,不得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和转让。

第九条通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组织发放,各行署、市财政局按季订购。

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单位,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门发给的《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购买本》购买。使用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的单位需携带有关文件材料向当地财政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凭发给的《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购买本》购买。

专用票据的申领、发放办法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票据印制、购领、登记、验讫、核销和保管工作。

第十一条收费单位的收费票据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收费单位在使用票据前,应对票据的品种、数量、起止号码登记入册,如发现缺份、少联、错号的、应及时整本退回财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仅限用于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合法项目,不得转借、转让、代开、买卖和用于擅立项目的收费。不得利用收费票据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收费单位在使用票据时,应逐项逐栏全组各联—次填写(复写),字迹工整,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并在发票联加盖收费单位印章。对填错的废票,各联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备查。

第十五条通用票据用完后,用票单位需填写安徽省通用票据缴销单,向发放票据单位办理缴销手续。发放票据单位要进行检查或抽查,经审验无误后,在缴销单上盖验讫印章,退领用单位一份,予以注销。对检验有差错的票据,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理。

各地市财政部门年终需填写缴销单向省财政厅办理缴销手续,并附说明。

专用票据的缴销办法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收费单位财务部门应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管票据存根。保存期满方可销毁并报当地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收费单位遗失票据,应及时向当地财政部内报告,经核实后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八条收费单位改组、转业、合并、撤销或收费项目终止时,应将结存未用的票据连同票据购领证件,送财政部门办理缴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收费单位的票据管理人员调离时,必须将经办的票据和收费收入逐笔点交清楚。

第二十条收费单位收取的资金,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的收费单位,财政部门应停止供应、封存或收回其使用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使用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单位,要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票据使用情况季报表》。财政部门应经常检查收费单位票据管理使用情况,收费单位应主动提供收费票据、票据帐册及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隐匿不报。

第二十二条收费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票据进行收费,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财会部门不予报销,票据管理机关应认真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无票据而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票据使用超出规定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的;

(二)转借、转让、代开、买卖票据的;

(三)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收费票据或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的;

(四)擅自销毁票据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处以警告和二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票据不交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

(二)票据存根未妥善保存的;

(三)票据遗失不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等式样四件

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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