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劫取被押解人员的条件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21 22:31:48 348 人看过

国家法律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构成要件为:1、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犯罪对象则为被押解的罪犯、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4、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辩护词

判长、审判员:

广东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杨XX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经过查阅本案案卷,会见被告人,详尽了解本案案情,现又参加了本案庭审,我们对本案有了较为清晰的看法,现发表辩护词如下:

一、普通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铁路运输专门法院管辖。

本案指控犯罪事实发生在旅客列车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2001年8月12日公通字(2001)70号]之规定一、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立案;车站铁路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依法向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三铁路运输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或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铁路运输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审判。

而反观本案,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已经违法管辖,人民法院不应违法管辖,致使案件进一步发生管辖错误。

二、公诉机关举证之郑XX的“拘留证”依法不能采信。

理由如下:

1、在被告人及辩护人强烈要求下,公诉机关自始至终没有提交原件以供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

2、公诉机关声称郑XX拒绝在拘留证签名捺指印。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8修正)》应由侦查人员注明,公诉人所谓“拘留证”复印件中正文中所列侦查人员为付XX、钟XX,而注明中署名的为付XX、何XX、林XX。公诉机关始终不能说明后二人为何许人也,且尤为不解的是其三人署名为同一人笔迹。

3、在外地执行强制措施,没有相应《协助执行函》,及介绍信、主要事实及证据材料等相关材料。

4、将如此重要证据放在补充卷,没有说明其何时、于何情况下补充。

5、没有在采取所谓“拘留”后在24小时内讯问“犯罪嫌疑人”。

6、在家属能够通知情况下,没有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以致家属误以为是“绑票”。

7、与郑XX对被告郑*、王某所言完全相反,郑XX称公安人员没有出示拘留证。

8、公诉人陈述在南京XX机场将人抓获,快到南京看守所向郑XX“出示”“拘留证”。机场与看守所距离多少为何不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出时“拘留证”为什么到了南京看守所不在当地羁押,反而直接带回南海且如何对郑XX夫妇不戴手铐等戒具这与被告人所述南京看守所因南海公安人员没有拘留证及相关手续相互印证。且公诉人出示所谓拘留证复印件只郑XX一人,为何其妻徐XX也同时被抓,难道公安机关仍在搞所谓“连座”

9、公诉机关于庭审前(2003.4.24)突然将提交至法院的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及照片案卷撤回。而本案即没有同时撤回。其是否增加、减少或篡改卷中证据材料,辩护人不得而知。

存在这么众多疑点,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确认此证据无效,依法不能采信。

三、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不能成立。

刑法三百一十六条对劫夺被押解人员犯罪构成描述如下: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我们认为:

1、公安人员不是依法履行公务,不是“押解”行为。

本案不属《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98修正)》第105条之规定可以先行拘留之情况。南海市公安人员于江苏南京抓捕所谓“犯罪嫌疑人”必须履行正当程序。即侦查员应当携带办案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介绍信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材料,与案犯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由案犯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执行。南海市公安人员没有恰当地履行相应程序,即对郑XX、徐XX采取拘留措施是违法办案,尤其应当指出的是南海公安人员是涉嫌插手经济纠纷案件,是曾经将郑德利长期羁押十九个月无罪释放后,再次实施的抓人行为,是属于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案件违法抓人的通知(1992年4月25日)中列举的第三种现象到外地抓人追脏不办法律手续,也不通过当地公安机关,搞“绑架式”行动,中所指的“绑架式”行动绝不是正当、合法的“押解”。

2、郑XX,徐XX不是刑法三百一十六条中所指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郑XX、徐XX不是罪犯、被告人,也不是“犯罪”嫌疑人。郑XX此前曾经因为经济纠纷被南海公安机关以涉嫌犯罪为由长期羁押十九个月后无罪释放。而此次又再次被南海公安在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证据的情况下,被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抓捕,不属于刑法三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

3、被告人王某及其它被告人不具备犯罪主观要件。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犯罪构成主观上要求直接故意即明知并且希望。而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并不明知是公安机关押解犯罪嫌疑人。在事件发生前,被告人王X并不知晓是否是公安机关押解犯罪嫌疑人。而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南海公安人员也没有向包括列车长、乘警在内任何人员出示任何有效的采取强列措施的手续。并且直至现在南海公安人员也无法提供合法有效手续。所以被告人王某不具备指控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4、被告人王某及其它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手段。

被告人王某在另一包厢内,上车后即和关押郑XX的人员及列车长乘警交涉,在南海公安人员无法向列车长、乘警出示有效手续情况下,即要求向铁路公安部门报警。在事件全部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及其它被告人并没有使用任何违法手段,实施任何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人王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作合法裁决,以切实维护法律公正及被告人合法权益。

广东XX律师事务所

律师:杨XX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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