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地方法院指导意见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7 17:02:31 89 人看过

2008年9月2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研讨会议。市法院民四庭、立案庭及部分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部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等共20余人参加了会议。会议着重围绕我市当前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和诉讼中如何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对《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来,审理这类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并对应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的若干问题达成了共识,经对这次会议中研讨的若干问题进行整理形成了会议纪要.现就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纪要如下:

一、关于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适用和起算

1、当事人于2008年4月30日之前发生的争议,劳动仲裁时效期间适用《劳动法》六十日的规定;当事人于2008年4月30日之后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年的规定。

2、劳动者因工伤或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已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未致残的,自工伤认定结论生效之日起算;构成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之日起算;

(2)劳动者认为正在享受的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自主张之日起算,但其相应权利仅溯及此前一年;

(3)劳动者未进行工伤认定的,自其治疗终结之日起算。但有证据证明系用人单位原因致劳动者未作工伤认定或用人单位认可其工伤事实的,可自劳动者主张之日起算。

3、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劳动报酬争议,劳动者请求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用人单位书面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或书面承诺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明确偿付日期的,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但劳动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二年之后才主张的,对其主张之日溯及至二年相应之日以前的请求,用人单位提出时效抗辩,若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的,不予支持。

4、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欠发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的请求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对劳动者实体权利的保护一般不得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劳动者主张之日溯及至二年以前相应之日时止。对超过二年的拖欠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的请求,用人单位提出时效抗辩,若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的,不予支持。

5、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主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书面决定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该书面决定送达劳动者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送达书面决定但劳动者已经知道书面决定内容的,从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劳动者已经知道该书面决定内容之日起算。

6、劳动者自动离职的时间达到开除、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后,用人单位被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决定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劳动者自动离职的时间达到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法规规定时间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7、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日期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该具体日期起算;劳动者不能证明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其实际离开用人单位之日起算。

8、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办、补缴社会保险或追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或拒绝为劳动者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具体日期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用人单位承诺或拒绝的具体日期起算;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

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或者经济补偿协议中约定经济补偿的条件尚未成就,劳动者又以该协议无效或应予以撤销为由发生纠纷,若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该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双方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算。

二、社会保险纠纷的受理和处理

10、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和起诉的,不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劳动者可通过行政途径或行政诉讼途径,但对已给劳动者造成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劳动者主张赔偿的,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11、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引发的纠纷中,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未办、欠缴社会保险费用提出补办、补缴或支付经济补偿等请求的,可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裁决或判决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决定的,应裁决或判决用人单位补办或者补缴欠缴期间和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的具体情况,裁决或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的生活费用或标准工资;

(2)裁决或判决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因不符合规定条件不能补办、补缴的,应分别不同社会保险类别,由用人单位按缴费标准或待遇标准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若地方人民政府相关劳动政策对某一事项的基本社会保险有明确补偿标准的,可以按该标准执行。

(3)用人单位已经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基本社会保险,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缴费基数,或者欠缴此前某一期间社会保险费用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或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若用人单位属恶意或故意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可以裁决或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相应的经济损失。

12、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仍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或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对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要求补办参保手续或追索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而发生的纠纷,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13、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尚未为劳动者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可以根据劳动者具体的请求,裁决或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及退休手续。若不能补办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或者比照同类人员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的标准,裁决或判决用人单位按月支付该标准的费用。劳动者要求一次性享受退休待遇且符合地方人民政府劳动政策有关规定条件的,也可以按规定执行。

14、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引发的纠纷,劳动者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不再表示异议,且裁决或判决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若劳动者已在流动窗口参保缴费,可裁决或判决由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实际已缴费金额给付本人;若劳动者户籍不在本地且在本地无参保记录、需要到异地工作,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提出给付请求的,可裁决或判决按其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缴费标准直接将该费用给予劳动者。

15、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若劳动者已在原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且尚未中断的,对其提出由现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劳动者已经自行办理社会保险的,按其已缴费情况,裁决或判决用人单位将该项费用直接给付劳动者,若地方人民政府劳动政策对用人单位未办或欠缴费用明确规定了赔偿标准的,可以按该标准执行。

三、关于劳动合同订立、变更、解除等的认定和处理

16、用人单位下设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单位以自己名义或以用人单位名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无论是否取得用人单位的委托或授权,均以该用人单位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17、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因劳动者不愿签订书面合同,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每月两倍工资支付的请求,应予支持。

18、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按每月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外,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愿补订的视为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无需给予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仍然保持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双倍的工资,若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实际工作的年限给予经济补偿。

1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双方口头约定有试用期且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视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可以根据劳动者的具体请求,依法责令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责任。

20、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要求原用人单位或新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可按下列情形处理:

(1)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若劳动合同中除用工主体之外的其它条款没有变化的,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若用人单位变更了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因与劳动者未能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2)劳动者同意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原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其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用人单位同意支付的除外;

(3)劳动者同意在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若原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调离时已经给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可以不再支付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年限的经济补偿金。

2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不能证明是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北京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执法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处于近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充分的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

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上述待遇的,应予受理。

(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二、关于一裁终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两类,一是小额案件,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对于第一类案件,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为标准确定是否属于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第二类案件,该类案件一般不涉及具体金额,主要是指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而产生的争议。

5、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6、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提供案卷。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三、程序方面的其他问题

7、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可依法予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漏裁的事项,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处理。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条款中的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

9、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原告(被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原告)。

10、《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不服终局裁决十五日内起诉)和第四十九条(不服终局裁决三十日内申请撤销)涉及的期间的起算,应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均从次日起算;《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以上不满(合同期限)的界定,应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相一致。

11、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四、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12、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

13、对于以自己的技能、知识或设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一般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支配的人员,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14、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如此后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因不同意解除而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上述解除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应当确认解除。

15、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1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五、关于劳动报酬方面的相关问题

1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18、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但最迟不得超过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七日。如工资支付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时,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19、对于加班工资的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确定,应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同时又约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的,应予支持。

20、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劳动者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一般不予支持。

21、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职工少休息的一天,不应视为加班。

22、下列情形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

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

2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24、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如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应按以下原则把握:(1)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因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六、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方面的问题

25、《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分段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按上述规定计算出的经济补偿金为基础,再乘以2计算出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需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其加付的一倍工资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26、在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7、由于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尚未被修改或废止,因此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或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仍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8、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

29、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每延迟一日支付一日工资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3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标准自行达成的协议,如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劳动者领取后,又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应予以支持。但如果用人单位在协议中已明确告知劳动者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标准,劳动者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对其主张则不应予以支持。

31、《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32、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由于该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如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

七、关于保险待遇方面的问题

33、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则不必再重复给付。

3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且已实际履行,如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5、一审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经审查核实发现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确有错误,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未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36、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规定,以用人单位应为农民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作为赔偿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的数额,具体计算方法是:

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按19%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2003年1月1日之后,按20%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缴费工资基数为相应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示例:计算某农民工2002年5月至2005年7月的养老保险损失:435元8个月19%+(435元3个月+465元12个月+465元12个月+545元4个月)20%=3590元

八、关于实体方面的其他问题

37、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3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如在此后认为劳动者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告知前劳动者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因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履行期间的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3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支付补偿费。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的,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40、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设立筹备阶段的工作时间一般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1、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使档案迟延移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可参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劳动者因其档案丢失而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受损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六万元。

九、本会议纪要自下发之日起,供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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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高法民一〔2014〕7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其他相关民事审判庭)、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省高级法院民一庭、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联合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现印发给你们,供裁判中参考。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09年以来,针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增长迅速、新问题不断出现的情况,省高级法院民一庭、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连续下发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及解答意见。为进一步解决此类案件中的一些突出问题,省高级法院民一庭、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广泛调研,制定本解答,供裁判中参考。一、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转包、分包中的相关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答:具备用工主
    2023-02-08
    373人看过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粤高法发[2008]40号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给你们,供全省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参考适用。在适用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院刑一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印)二○○八年十一月五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认定被告人的检举、揭发等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妥适处理不同情形的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被告人检举、揭发构成立功的一般情形】第一条被告人到案后向公安、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或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应当认定
    2023-06-11
    197人看过
  •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7鲁高法发[2007]39号(已经2007年9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6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及时地审理好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和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现就审理涉及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通知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通知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人事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下列事项的争议,不属
    2023-06-05
    268人看过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省法院与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执行中如遇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施行,应按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为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
    2022-10-25
    340人看过
  • 当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座谈纪要
    一、关于劳动关系1、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对于是否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2、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在显征综合予以认定。工作证、工资表、出入证等,是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主要外在显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的管理等,是认定为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在特征。3、认定工伤以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者的受伤性质作出工伤认定已经生效或已经司法确认的,可以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要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4、包工头承包建筑企业或者矿上企业工程,使劳动者与劳动者发生纠纷,劳动者以企业为被告的,可以追加包工头为当事人。5、原用人单位处于停业状态,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者已下岗进入再就业中心,或者劳动者停薪留职,原用人单位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2022-11-01
    68人看过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办理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2005]123号为贯彻落实中央和本市关于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办理赌博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现对办理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赌博犯罪的,必须是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常业的。赌博犯罪的主要危害性是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诱发其他犯罪。因此,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重点打击的对象是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的组织者,包括赌博网站的开办者、经营者;境外赌场、赌博(****)公司、赌博网站在境内的代理人以及参与赌博犯罪的党员领导干部、国家公职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上列人员构成赌博犯罪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参与赌博活动的一般人员,可不以犯罪论处,由行
    2023-06-11
    334人看过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意见有其他规定的除外。第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买卖机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出卖人对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买卖报废车辆人;(二)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的机动车的;(三)买卖的机动车存在足以造成安全隐患的缺陷的。第三条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条承包他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条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七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
    2023-06-03
    312人看过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意见地方法院指导意见
    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为城市创造了财富,为农村增加了收入。农民外出务工成为工业带动农业、城市带动乡村、发达地区带动落后地区的有效形式,是改变城乡二元结构、解决三农问题的一个新方法,有效地促进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依法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既是加快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也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具体举措。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审理好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的重要意义,坚持公正与效率,落实司法为民,精心审理,加大执行力度,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为促进跨越式发展,实现安徽的奋力崛起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进一步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的审理工作,现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1、对符合
    2023-04-25
    458人看过
  • 广州市中院《关于审理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认购书》中类似购房人已理解并同意开发商在销售中心公示的样板条款的特别约定如何处理?《认购书》是指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在样板条款已经过公示且购房人也已经在《认购书》上签章确认的情形下,该《认购书》是有效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认购人以合同条款不公平,可以再协商,其诉请该《认购书》无效或解除、返还定金的,不应支持。二、出卖人拒绝按照《认购书》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起诉签约或者追究违约责任应如何处理?合同系当事人共同协商的结果,法院判令当事人签订合同有强制签约之嫌,故对当事人关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宜支持:出卖人拒绝签约已构成违约,在适用《司法解释》第四条的基础上,还可以判令出卖人赔偿买受人因未能签约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数额的确定可以参照在合同订立日起至起诉日止的房价差额范围,区别下列不同情形处理:住宅在30%以内,商业用房在10%以内。买受人拒绝签约构成违约
    2023-06-10
    131人看过
  • 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二)(三)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黑人社发[2011]132号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芬河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人事争议实际办案情况,现就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第一条用人单位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劳动者就未为其本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的,应予受理。第二条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代为缴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应予受理。第三条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2022-11-20
    435人看过
  • 民间借贷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
    2023-11-30
    233人看过
  •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2000)687号1.本意见所称房屋拆迁民事案件,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因城市房屋拆迁而发生争议,从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房屋拆迁协议纠纷、要求安置补偿纠纷,及要求拆迁赔偿等案件。未取得拆迁许可,由于村镇建设等需要使用集体土地而发生的平等主体之间因拆除房屋引起的争议,不属于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民事案件。2.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起诉要求被拆迁人履行协议中关于搬迁义务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告知拆迁人根据拆迁有关法律规定,依程序向区、县房管局申请限期拆迁,由区、县房管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3.在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和拆迁人未签订拆迁协议,被拆迁人起诉要求拆迁人安置补偿的,应告知其根据拆迁法律规定,申请房管部门进行拆迁裁决。4.房屋拆迁民事案件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或被安置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5.审理中,对于涉及拆迁协议中未起诉的私房产权人、公房使用权人的,应将其列为第
    2023-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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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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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纠纷可以诉讼解决,指的是人民法院依法定诉讼程序,对于保险纠纷予以审查,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或裁定。诉讼解决保险纠纷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其所作出的法律裁判具有国家强制力,当事人必须予以执行。... 更多>

    #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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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门在线咨询 2022-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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