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1997-09-29当事人:张鹏、王以德法官:文号:(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56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以德,男,1958年4月1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黄浦区芝罘路31号。
委托代理人穆世明,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四通财务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地址:上海市黄浦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业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秋,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以德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6)黄经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穆世明、吉祖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锡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105398849股票帐户在被上诉人处进行证券买卖,并开立资金帐户。1994年9月7日上诉人代A135742646股东帐户卖出界龙实业股票3000股,结算金额为88771.20元,代A135743367股东帐户卖出界龙实业股票1200股,结算金额为35508.48元;当月8日,上诉人又代A131638277股东帐户卖出中百一店股票480股,结算金额为7715.81元,以上3笔合计131995.49元,因上述股东未在被上诉人处开立资金帐户,被上诉人即将上述款项于当月记入上诉人帐户的收入方。当月9日、13日,上诉人代上述股东填写取款单,3股东领取现金支票,结清了上述股票款。由于被上诉人疏忽,在上诉人代为领款时未在上诉人帐户中付出。同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发现差错,在帐面上作了扣除,将上诉人帐户资金的收入转为付出,后上诉人帐上无款,被上诉人经多次催讨,上诉人至今未返还,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上诉人王以德应将不当所得131995.49元返还被上诉人;案件受理费4149.9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074.95元,由上诉人负担2074.96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所提其将他人股票款项转入上诉人帐户的诉称无事实依据,且上诉人也从未提取过该款项,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被上诉人款项之责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处开立资金帐户进行股票买卖的股民;1994年9月7日、9月8日上诉人分别代A135742646股东、A135743367股东及A131638277股东卖出界龙实业等股票,合计金额为131995.49元。因上述股东未在被上诉人处开立资金帐户,故3股东在当月9日、13日至被上诉人处领取现金支票,结清了上述股票款。嗣后,被上诉人称因上述3股东未在其处开立资金帐户,被上诉人即将上述款项于当日记入上诉人帐户的收入方,但后由于被上诉人疏忽,在3股东领款时,未在上诉人帐户中付出。至同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帐户资金的收入转为付出,但上诉人帐上无款。据此,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上述款项。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上述诉称及出具的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记帐凭证等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称其将他人股票款项记入上诉人帐户,但对此诉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诉人认可的依据,故被上诉人所提要求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6)黄经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4149.9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149.9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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