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1〗一、晏泳对石碑是否享有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有两层意义:一是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而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二是从作品本身来看,应当具有其他作品所不具备的新要素,而且这些新要素不能因过于微小而不足以支撑整部作品的可版权性。依此而论,可以展开对本案的分析。
首先,从“汉高断蛇之处”碑整体外形和结构分析,根据芒砀山旅游公司提交的新旧“汉高断蛇之处”碑的照片可以看出,两块石碑的外形和结构基本一致,均是龟形基座,上立一椭圆形石碑。证明晏鸿钧是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比照原碑重刻,没有独创性。其次,从石碑上记载的内容分析,石碑正面记载的内容是据当地教师闫树梅之回忆补正的原“汉高断蛇之处”碑正文记载汉高祖刘邦芒砀山斩蛇起义的事略,石碑背面则是重刻“汉高断蛇之处”碑过程的叙文,碑文内容非晏鸿钧撰写且石碑背面明确写明碑文系郑效治书丹,晏鸿钧根据郑所书雕刻。对于晏鸿钧而言,其行为缺少独创性。再次,从石碑的雕刻技法分析,晏鸿钧雕刻石碑采取的是人工打锻和磨面的方法,该方法为当地石匠刻制石碑所通用,雕刻技法不具有独创性。最后,晏鸿钧具有精湛的石刻技艺,雕刻了逼真的龟座,石碑正文两侧的雕花装饰,不可否认,“汉高断蛇之处”碑凝聚了晏鸿钧的智力劳动。这部分内容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而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但是相对于整座石碑而言,仅仅是雕刻了逼真的龟座,石碑正文两侧的雕花装饰,在整个作品中,独创性的部分微小,也不足以使其取得作品著作权。因此,晏鸿钧对石碑不享有著作权。
二、石碑显影人像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晏泳认为:其父晏鸿钧雕刻“汉高断蛇之处”碑显影人像是具有独创性的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理由如下:其一,“汉高断蛇之处”碑显影人像轮廓,不是自然现象,是晏鸿钧独立构思创作的人为现象。明代“汉高断蛇之处”碑没有显影人像轮廓,晏鸿钧所雕刻“汉高断蛇之处”碑显影人像轮廓是不争事实,虽然不知道晏鸿钧采用何种构思、采用何种雕刻技法和工艺,使“汉高断蛇之处”碑显影人像轮廓,但不影响其创作作品的独创性,应受法律保护。其二,晏鸿钧雕刻石碑所采用的技法不影响其作品的独创性,雕刻技法与作品的独创性无任何关系。晏鸿钧采用人工打锻、磨面的技法将其独特思维赋予创作中,使其“汉高断蛇之处”碑作品显影人像轮廓,以这种方式给观赏的人很大的想象空间,不仅使人们加深了对历史的追忆,也给人们以美的享受,这种作品完整的内涵具有独创性。其三,晏鸿钧所雕刻“汉高断蛇之处”碑的外形和碑文的内容对其石碑显影人像轮廓的作品完整性、独创性均不构成任何影响。石碑外形、结构、碑文的存在,不影响其他形式的独创思维的展现,晏鸿钧将“汉高断蛇之处”碑的思维通过石碑表面显影人像轮廓,是一种全新的创作理念,赋予“汉高断蛇之处”碑更新的作品内涵,是晏鸿钧运用智慧独立创作的结果。
但是,上述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对于作品而言,其前提条件就是创作的成果,是基于人有意识的行为而产生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对于石碑显影人像而言,从晏泳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汉高断蛇之处”碑出现的人像轮廓就是晏鸿钧事先构思创作,并通过人工打锻、磨面的技法而形成或表现出来的,也无证据证明该石碑完成后,晏鸿钧以一定方式表示上述现象与其有意识的创作有关。也就是说,石碑显影人像本身非晏鸿钧有意识之行为,是在人工物上出现的自然现象,并不属于作品的范围,因此不应当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实际上,自然界也有很多奇特的景观,如黄山雾松、乐山大佛,自然力的鬼斧神工并不亚于任何能工巧匠,但是均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其次,石碑显影人像是否具有著作权,还必须具有独创性要件,尽管人像似拔剑斩蛇,形象生动,但如果仅仅是通过人工打锻、磨面的技法临摹其他现有作品,也不具有独创性,不能享有著作权。
【法条链接】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
第2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3条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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