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19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天豪,曾用名黄朝学,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县,苗族,小学文化,住印江县新寨乡大青坳村(自报)。2003年9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天豪犯诈骗罪一案,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009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天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周天豪伙同黄朝坤、进松(均在逃)密谋诈骗后,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新塘工业区附近,寻找对象伺机作案。当行人冯加吾经过时,黄朝坤故意丢了一叠钱(除最上面的一张为人民币100元外,其余均为冥币)到冯加吾的脚下,然后假装没有察觉离开。进松即上前拾起钱,并向冯加吾建议到僻静处二人平分该款,将冯带到附近一沙石场,此时黄朝坤突然出现,质问二人是否拾获其刚才丢失的人民币9000元,冯加吾、进松均否认并出示随身钱物以表清白,冯加吾拿出了人民币20余元和一本存折(余额为人民币10046.16元)。为了证实自己没有将拾到的人民币9000元存入该存折,冯加吾将存折交给了黄朝坤,并按照黄的要求说出了密码。黄朝坤、进松谎称去银行查验存款,让冯加吾在原地等待。随后,黄朝坤、进松将存折交给一直在附近观察的周天豪并告知密码,周天豪持该存折到中国农业银行顺德支行伦教羊额分理处正准备提取存款人民币10046。16元时,被闻讯赶到的警察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该存折。黄朝坤、进松见状,逃离现场。破案后,缴回的中国农业银行顺德支行伦教羊额分理处的44-471901100109692号“熊清安”帐户的存折已发还被害人冯加吾。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缴获的存折和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周天豪处扣押中国农业银行顺德支行伦教羊额分理处的44-471901100109692号“熊清安”帐户的存折,已发还被害人冯加吾。
2、被害人冯加吾的陈述反映,2005年12月16日11时许,冯加吾买菜途中,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经过冯加吾身边时从口袋中掉落一叠人民币,另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从后面赶上来下车拾起来,向冯加吾建议二人到一僻静处平分该款,冯加吾随该男子到伦教街道仕版一沙石场附近,二人准备分钱时,丢钱的男子忽然出现并质问冯加吾和捡钱的男子是否拾获其丢失的人民币9000元,二人矢口否认,冯加吾称自己身上只有人民币20多元和一个余额为人民币1万多元的存折,丢钱的男子以需亲自持冯加吾的存折去银行查询冯加吾是否将拾到的钱刚刚存入帐户为由,取走冯加吾的存折并诱骗冯说出密码,丢钱的男子和拾钱的男子离开后,冯加吾在原地等了约半小时,就被民警带到派出所,才得知受骗。经辨认,冯加吾确认从被告人周天豪处缴获的中国农业银行顺德支行伦教羊额分理处的44-471901100109692号“熊清安”帐户的存折是冯被骗走的存折。
3、被告人周天豪的供述。周天豪对伙同黄朝坤、进松实施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并经辨认,指认了作案现场、骗取的存折和被害人冯加吾。
4、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伦教派出所的顺(伦)派刑勘字[2005]w0290号现场勘查记录反映案发现场顺德区伦教街道仕版沙石场的情况。
5、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伦教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周天豪的经过的证明材料证实,2005年12月16日11时许,该报接到群众反映称一名涉嫌诈骗的男子持他人存折在中国农业银行顺德支行伦教羊额分理处取款,民警立即赶到银行将被告人周天豪抓获,并当场缴获44-471901100109692号“熊清安”帐户的存折一本。
6、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的(2003)顺刑初字第1120号判决书、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的顺释字(2003)307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天豪因犯抢夺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天豪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天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天豪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天豪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周天豪上诉称当时只是陪同同乡到银行取款,对黄朝坤、进松实施诈骗行为并不知情,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天豪犯诈骗(未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天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周天豪在侦查阶段、一审庭审均对伙同黄朝坤、进松共同实施诈骗供认不讳,且周天豪持被害人的存折在银行取款时被当场抓获,周天豪否认参与实施诈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周天豪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周天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00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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