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公司法第187条的规定,公司清算费用在公司清算程序中有优先支付的效力。但清算费用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尚未支付完毕时,清算费用的承担问题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的回答。
笔者认为,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前的必经程序,清算费用具有法定的优先权,应参照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支付,理由是:清算组在清算程序中从事的清理公司财产、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等工作,大大减轻了后来进入破产程序的工作量,其工作是有利于破产程序的进行和债权人的利益的。因此,清算费用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得到的优先地位,不应因程序的转换而丧失,可与破产费用共同享有优先支付的权利。
五、对公司清算与公司破产制度衔接的建议
细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完善制度建设
要从根本上解决公司清算与公司破产的衔接问题,就必须从立法上将这一制度进行细化。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在公司清算和公司破产的衔接制度上采取的是分别立法的态度,这使得法律在规范两者之间的衔接问题上并不完善。
首先,公司法中规定了清算组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申请宣告破产的义务和责任,但是对清算组申请破产的时间限制仍缺乏,导致清算组拖延申请破产损害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对此,我国司法解释应当对此规范细化。
其次,《公司法解释二》赋予了法院指定的清算组与债权人协商的权利。这一规范对解决资不抵债公司的清算、破产问题有积极的意义,它有益于高效、便捷的解决此类问题。因此,我们建议同时赋予非法院指定的清算组与债权人协商的权利。
最后,对于清算组清算期内,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工作和破产如何交接的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也需要进一步的细化。特别是在清算组移交清算工作的时间上应当进行细化,以免清算组和破产管理人在交接上出现争议。
灵活运用司法裁量权,实现顺利衔接
从司法的角度上讲,法律原则性的规定公司清算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其实质是赋予了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应当遵循法律基本原则,积极行使权利,促进司法中的衔接。
在法理上,公司法和破产法都属于民商法的范畴,私法自治是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私法自治,指个人得依其自主的意思,自我负责地形成其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私法自治原则包括所有权自由和契约自由两个方面。所有权自由,即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契约自由,指当事人得依其意思之合致,缔结契约而取得权利,负担义务。
在公司清算与公司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上,司法审判工作应当充分尊重公司与债权人私法自治的权利。对法律没有规定的问题,按照法律原则给与恰当的安排。例如,在非法院组织的清算组在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能否与债权人调解的问题上,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对当事人之间的协调解决给与司法上的确认。这样处理有利于保证当事人的自治权,有利于促进破产案件的有效解决,有利于提升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
依法积极行使权利,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在公司清算向公司破产程序的转变中,由于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缺陷,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常常因为清算组的拖延受到损害。例如,清算组在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以各种借口拖延申请破产,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且,在这些情况下,往往由于法律规定和司法程序的限制,追究清算组成员的责任非常困难。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单纯的等待清算组履行义务和司法的救济,很难及时有效的保障自身的利益。
因此,债权人在公司清算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应当积极行使《企业破产法》赋予的申请破产的权利,及早进入破产程序,使自身的债权尽早得到破产的保护。纵观破产法关于破产申请的限制条件,并没有因企业进入了清算程序而不能申请破产。法律赋予清算组申请破产的权利,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与此同时,法律又给清算组赋予了一定的责任,督促其维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可以说,公司清算组是法律为了保护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道屏障。当这一屏障没有充分发挥其作用的时候,债权人应当主动使用申请破产这一武器,充分保护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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