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公司法》针对上述问题,健全了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不仅在股东的实体权利上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进,而且在程序上保证股东权的真正落实。可以说,新《公司法》在股东权益保护上的进步是很显著的。新公司法的以下几方面的制度或规定可以成为小股东保护自己权益的利器:
1、累积投票制
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就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把拥有的投票权集中于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决定当选董事和监事。从而促成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扩大小股东的话语权,增强小股东表决权的含金量,弱化控制股东的话语霸权。如果采取直接投票的方法,小股东的表决权不能集中利用,有的股东尽管能持有数目相当可观的股份,但因未过半数,可能连一个董事的希望也得不到,董事会仍旧是持有半数以上股份股东的“一言堂”。
2、表决权约定制
新《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股东依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是资本多数决的直接体现。根据新公司法,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表决权的根据作出其他规定。这是对资本多数决的公司制度进行的例外补充,切合了投资者的需求。小股东可以利用这一规定在公司成立之时即约定一人一票制的表决方式或特定比例的表决方式,规避被大股东完全控制的风险。
3、表决回避制
股东表决回避制度指当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德国、日本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都不同程度的含有该项规定。而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表决权回避制度限制了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实施对其有利而对公司可能有害,进而对小股东有害的交易行为,以此保护小股东的权利。遗憾的是该规定并不彻底和全面,该问题将在后面论述。
4、表决权代理制
小股东的弱势地位有时是因为其分散造成的,小股东单个的持股比例虽然很低,但往往数量很大,即小股东的总持股数量相当可观。在分散的情况下,小股东觉得自己势单力薄,没有影响决议的能力,所以经常连股东会也不参加。小股东们如果能够凝聚起来就会形成一股不可小觑的力量。公司法第107条为小股东的联合提供了法律保障,该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因此,在募集设立等股份分散的公司,小股东完全可以通过授权代理人表决的方式集中力量,汇集并发出属于自己的高昂的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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