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撤回委托,拍卖行麻烦不断法院委托某拍卖行拍卖某小区房产,拍卖保留价3000万元,拍卖行预收意向竞买人保证金每人300万元。公告登出日至拍卖会当天上午,拍卖行收到了7个人交付的保证金共2100万元。下午开拍前半小时,法院撤回了拍卖委托。当拍卖行宣布取消拍卖时,已经到场的竞买人立刻大哗,不准拍卖行工作人员离开,甚至动手打人,要求拍卖行加倍赔偿。当时意向竞买人提出理由如下:一、竞买前进行了大量考察工作,费时费力;二、其中有两家意向竞买人董事会召集国外董事到厦门实地考察研究,产生了费用;三、产生了资金调动费用,有的公司是从银行贷款来竞买……此事发生后,拍卖行抽出大量人力物力做各个意向竞买人的工作,将近一年,事件才平息下来。又有一回,厦门某拍卖行拍卖一地块,北京一公司立即将3000万元款项打到厦门;厦门一公司也调动了3000万资金欲参加竞拍。两家公司均志在必得。但在拍卖前,法院又撤回了拍卖委托,致使两家公司因准备拍卖而产生了费用,拍卖行在拍卖准备工作中也产生了大量费用,还必须处理与两家竞买人的纠纷。这种现象已经是拍卖行遭遇的常事。按拍卖法规定,委托人可以在拍卖前撤回拍卖委托,因此拍卖前撤回拍卖委托并未违反拍卖法。但是麻烦出在拍卖行与竞买人之间。拍卖行与竞买人并非在拍卖前一瞬间才签订合约,而是在公告后至拍卖前这七天内签订合约。竞买人交纳保证金后,双方的竞拍合约即开始生效。此后若拍卖行未拍卖合约规定的拍品,竞买人有权诉拍卖人违约并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在竞买人交纳保证金日至拍卖日期间,拍卖程序就隐藏着一个时间交叠的问题,一旦委托人撤回委托,麻烦随之产生。事实上,这种问题的解决并非无法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标的。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在规定可以撤回标的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费用的支付问题。那么,在实务中,为什么拍卖人还是会遇到麻烦呢?法院支付,虽符合拍卖法,却不合理从1999年开始,国务院就发文要求法院加强执法力度。法院加强执法的工作相当部分是通过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扣押拍卖实现的。一旦债务人无力还债或拒不还债,法院有权扣押其财产进行拍卖。因此,拍卖行中有相当一部分拍卖标的是法院的扣押品。法院对债务人执行财产扣押的目的是让债务人还债。因此,扣押财产进行拍卖有时成了法院对债务人实际强制的一种警告:再不还债,财产就要拍卖了!这种方式产生了一定的效果,相当部分债务人在财产被扣押后,立即还清了债务,索回了扣押品。于是法院立即向拍卖行撤回了拍卖委托。在拍卖行遭遇的撤单中,法院的撤单占了较大比例。依照《拍卖法》第二十九条,法院作为拍卖委托人撤回了委托后,应向拍卖行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但是法院在执法过程中并未获得任何利益,其委托拍卖的目的是加强执法,因此要求法院作为委托人支付拍卖行产生的费用以及因拍卖行不得不违约而产生的赔偿金,虽然符合《拍卖法》,但显然不合理。若法院为了不产生撤单问题,即使债务人在拍卖日前还清了债务也不撤回委托,则虽然没有产生拍卖费用的支付问题,但是法院却违法了。因此,只要债务人在其财产被拍卖前还债,或者与债权人达成了协议,拍卖委托就必须撤回。如果严格按照《拍卖法》,法院必须为每一个撤单进行赔偿,这不但不合理,也严重削弱了法院的执法力度。因此,不论从哪个角度,拍卖行都不应向法院索赔。但拍卖行为拍卖支出的费用以及竞买人产生的费用也不能自己承担。前不久,某拍卖行受法院委托拍卖一处价值2000多万元的房地产,后来法院撤回委托,竞买人即向拍卖行要求赔偿由于拍卖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竞买人并非无理要求,拍卖行应进行赔偿并向委托人追索。由法院支付?也不可能。由被执行人支付?它不是拍卖中的当事人,此事与他没有直接关系。这样,在拍卖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就悬空了。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但是追根溯源,拍卖费用及违约金的产生皆源于债务人。虽然在强制拍卖中,被强制方不是委托人,《拍卖法》并未对被执行人作出任何规定,但是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告知,如果不偿还债务,其财产将被拍卖,只要进入拍卖程序,产生了相关费用,即使被执行人在拍卖前偿还了债务,费用也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拍卖中产生的费用和赔偿,都是由被执行人造成的,由其承担,合情也合法。虽然拍卖法对被执行人没有作出规定,但可以按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作出裁决。鉴于在强制执行中经常碰到此类问题,2000年6月1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拍卖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并即日起实施。《意见》第21条规定:\"执行法院撤销拍卖委托,一般在拍卖公告发布前决定,书面告知拍卖机构。拍卖公告发布后,拍卖委托确有必要撤销的,应当经庭长或院长审核批准,并与拍卖机构协商,妥善解决遗留事宜。\"第24条规定:\"撤销拍卖委托或拍卖不成的,执行法院应责令被执行人向拍卖机构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这样,法院解决拍卖费用就有了依据。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明确告知被执行人,其扣押财产进入拍卖程序即产生费用,此项费用将由被执行人承担。拍卖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会连带遇上竞买人因准备参与拍卖而产生的实地调查、调阅资料、资金调动等等费用。当拍卖撤销时,此项费用不应由竞买人承担,应列为\"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执行人一并承担。这样,有关拍卖费用和赔偿金支付的程序就层层追索,直至被执行人:法院责令被执行人向拍卖行赔偿,拍卖行向竞买人赔偿。在这个过程中,拍卖行与被执行人并无关联,法院起了关键性作用。法院应当事先作好对被执行人索偿的预警工作,以便各个环节连接顺畅。在实际工作中,法院在拍卖前突然撤单,主要是因为被执行人在拍卖前还清了债务。这就说明被执行人并非没有偿债能力,也说明了法律的强制执行取得了预期的效果。可以说,拍卖行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利器。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考虑拍卖行实际情况,不考虑由于进入拍卖程序所产生的系列费用和违约赔偿,致使拍卖行在协助法院强制执行时不但无法收取合理的费用,反而必须支付各种费用和赔偿,则拍卖行将无法继续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利器。由于拍卖行无法直接向被执行人索偿,因此法院应当做好拍卖费用的索偿工作,只有当被执行人清偿了债务,并支付了拍卖费用后,拍卖委托才予以撤回。如此一来,拍卖行就不必担心无法收回拍卖费用和向竞买人支付赔偿,法院在执法过程中,也不但避免了不必要的纠纷,执法力度反而将得到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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