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第22号诉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2013年11月8日发布)发布时间:11月2609:00:01,2013年对部门请示的答复一般是内部行政行为,不能对其提起诉讼。但是,行政机关直接将答复付诸实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不服答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010年8月31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和房地产局向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要求收回永阳东路、塔山中路的部分使用权。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同意收回永阳东路、塔山中路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国土资源和房地产局在收到批复后,没有依法作出并向原土地使用者交付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而是直接送交XX市土地储备中心执行。魏某和陈某的房屋位于已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区域。对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提起行政复议的批复不服的。2011年9月20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人民政府批复。魏某、陈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人民政府的上述答复。2011年12月23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滁兴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驳回魏某、陈某的起诉。2012年9月1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第14号行政裁定:一是撤销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第6号行政裁定;二是责令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判决理由法院生效,认为:根据《安徽省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后,应当书面答复原土地使用权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具有法律效力效果。人民政府的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送达相对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因此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但本案经人民政府批复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制作、送达具有对外效力的法律文书,即:,根据批复直接移交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对原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土地使用权原所有人也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了解批复内容,并对批复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作出复议决定时,也告知了诉权,答辩已经实际实施并外化为具有外部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服答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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