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暂缓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类似做法,就被人们称之为缓予起诉。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公诉工作意见中探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的做法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的做法作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诉改革的一项内容,此后,武汉,南京,江西,河南等地放入一些检察机关相继开始探索实行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是切实可行的,有必要尽快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确立暂缓起诉制度。
(一)暂缓起诉制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要求合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资源的耗费,节约司法成本。就我国目前犯罪的具体情况来看,被人民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免予刑事处分的轻微犯罪嫌疑人占到判决总人数的60%左右,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缓刑的被告人人数占判决总人数的20%左右。对数量如此庞大而社会危害性又相对较轻的犯罪,如果每一件都要经过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阶段,投入大量的司法成本,势必会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负担,从整个社会的司法资源来看,也会影响到对危害程度严重的那些大案要案的精力投入。暂缓起诉制度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对其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将部分轻微犯罪分流,减少了一些不必要的诉讼环节,节约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办理轻微犯罪案件的人力物力,同时由于程序的缩短,大大减少了诉讼程序成本,在实现惩罚性教育目的同时,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多地投入到严重刑事案件中,从而更大程度地满足司法公正的需要。同时,暂缓起诉将司法资源以外的其他社会资源吸纳到制度构建当中,对被决定暂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说服、帮教和监督,可以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整合。
(二)暂缓起诉制度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我国当前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一政策的主要内容是:对于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立面,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该宽的宽,对于轻微犯罪、偶尔犯罪的,能不判刑的就不要判刑,该严的也要严,做到宽严适度,宽严有据,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其特点是非犯罪化和非监禁化,非犯罪化是指本来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轻微犯罪行为,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而不再作为犯罪处理。非监禁化是指某一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只需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罚措施。暂缓起诉制度完全符合这一刑事政策的精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为这一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提供了政策依据。
(三)暂缓起诉制度体现了刑法的谦抑原则。
所谓刑法谦抑原则,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对抗犯罪。刑法谦抑原则要求尽量少用刑法,刑法应当作为保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能用其他手段解决的问题就不动用刑法手段。谦抑原则反映在司法上就是要求以尽量少的司法资源的取得最大的司法效果,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而通过暂缓起诉制度,使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对公共利益的侵犯程度较低的犯罪行为在审判前阶段以简易的方式得到消解,而不必经过完整漫长的刑事诉讼程序去适用刑罚,这样就可以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比较严重的、影响较大的犯罪案件的追究和审判上,实现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以尽量少的司法资源取得较多的诉讼产出,这正体现了刑法的谦抑价值。
(四)暂缓起诉制度在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顺利复归社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从被侦查机关侦查开始,其日常平静的生活状态就被打乱,无论是受羁押还是得到保释,他总要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即使到最后法院判其无罪,被告人所遭受到的精神痛苦和所花费的财力也是相当巨大的,这样是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和改造的。另外,如果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定罪量刑,交付执行,则就具有了所谓前科,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来说,这个污点将伴随其一生,对其以后的学习、工作、生活等造成不小的影响,其复归社会的难度就会加大、而通过暂缓起诉,犯罪嫌疑人就能够较早地从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其思想压力和精神痛苦会大大减轻,定会心存感激,真诚悔罪,重新做人;并且,通过暂缓起诉,犯罪嫌疑人将不会留下前科记录,这对于其顺利回归社会也是极为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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