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9日,被告李某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了10万元扩大养殖规模贷款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5月9日。被告王某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李某没有归还贷款。2010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李某发出催收通知书,但未向被告王某主张连带责任。2011年5月11日,原告告知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息,王某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某和王某没有出庭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辩护。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人李某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无异议。但对于被告人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责任一旦在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中存在,即是一种私权,当事人有权处分。被告人王某不出庭不答辩,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不应主动介入。故被告人王某在保证期后未提出抗辩,应认为被告人王某已放弃抗辩权,应责令被告人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权实际上是一种法定物权。物权的合法性强调法院应当以自己的职权主动对担保权进行审查。无论被告王某出庭受审还是答辩,法院都不应僵化地坚持当事人的抗辩,因此法院应主动复核是否已经过了保证期,而原告不在本案举证期间,被告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而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实质性权利义务被消灭,被告王某自然免责。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由于保证期间的性质是排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中止或者延长”,因此保证期不同于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债权人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然免除。同时,我国尚未建立答辩权丧失制度。答辩权的丧失,主要是指一审被告人和二审被上诉人因未实施答辩行为而在规定期限内丧失答辩权。综上所述,鉴于我国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显得尤为重要。保证人不提出已经过保证期的抗辩的,法院应当根据职权主动审查。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出庭辩护。保证期已过,但法院认为原告在保证期内未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故法院应主动援引。因此,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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