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国有化后,在土地制度安排上要解决好国家与农民的关系。为了使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真正稳定下来,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发展,必须将农民土地产权界定为一项完整的用益物权。建议采用国际通行规则赋予农民永久租赁权,即在国有土地的基础上建立国家与农民的永久租赁关系。
首先,家庭承包的“契约”和中央一再强调的“长治久安”、“30年不变”,既不规范,也不放心。”“合同”是指“合同到期后另行安排”,“合同期限到底有多长?”时隔30年,如何才能指望这种不明确的“产权制度”有效率?这启示我们,必须赋予农民永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个真正完善的土地流转市场,只有在土地抵押等难以操作的情况下,才能变得不难,只有农民拿到了产权,才能完整。第二,永久租赁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已被世界市场经济国家广泛采用。它是现代法律的规范制定和重要内容。它是一种以支付租赁费为代价,在他人土地上永久耕种或放牧牲畜的权利。它能够完全、充分、畅通地进入流通市场,遵循“产权合法化”的原则,因此,将国家与农民的关系界定为永久租赁关系,赋予农民永久租赁权,不仅是建立和完善国家与农民关系的需要我国的产权法律制度,也是我国加入WTO后与国际接轨的要求,在法律和制度上促进了土地流转市场的规范化。更重要的是,永久租佃权“物权合法化”背后的强大国家支持,有利于农民作为弱势群体与来自“集体”或基层政府等“第三者”的“非法侵害”作斗争。第三,哈特等人提出的现代最优所有制结构理论证明,在一定条件下,租地比买地更有效率,租佃制度与生产力发展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负相关关系。1879年,美国25.6%的农民是佃农,1945年上升到34.5%。然而,从1879年到1945年,美国的农业生产力有了很大的提高。因此,认为租佃制度“落后”和“封建残余”是不可取的。需要指出的是,永佃作为租佃制度的一个独立组成部分,与社会制度没有必然的联系;永佃作为世界上共同的土地使用制度,不仅是封建社会特有的,而且存在的目的不仅是为了维护剥削阶级的利益。其基本制度和内容适用于各种社会形式的一般土地租赁和农耕关系。历史上,它起源于封建社会,但在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中,它仍显示出旺盛的生命力。因此,它存在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也就不足为奇了。正如市场经济体制既可以存在于资本主义社会,也可以存在于社会主义社会,不反映社会制度本身一样,永久租赁作为一种权利概念,也不反映任何社会制度本身。因此,建立国家与农民的租佃关系,赋予农民永久的租佃权,在理论上和思想上都不应存在任何障碍。最后,根据我国的现状,建立国家与农民的永久租赁关系,赋予农民永久租赁权是可能的。这是因为,被我们党视为“农村政策基石”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在主体、客体和内容上都与常住制十分相似或一致。永久租佃权的主体一方面是土地所有人,另一方面是土地的承租人和耕者;而“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一方面是土地所有人的“集体”,土地国有化后,就是国家,另一方面是土地承包人的“农民”。永久租赁权和“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只能用于农牧业的农用地或草地——一种或两种制度将其权利客体限定在农业使用范围内,两种制度的客体完全相同。在内容上,在这两种制度中,无土地所有权的一方为了在对方拥有的土地上种地、放牧、挣钱,向土地所有人支付一定的“价格”,但这种“价格”在永佃制中被视为地租,而在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中被称为“承包费”或“承包费”,是指占有和使用他人土地应支付的“价值”;更重要的是,土地国有化后,农民向土地所有者国家支付的是农业税。农业税的概念在政治经济学和财政学中都被视为“地租”。为什么农业税在实践中不能被视为地租?再者,将其视为地租是顺理成章的,出租国有土地的人即农民(这一提法不仅符合国际通行做法,而且有利于消除我国城乡二元结构)-农民要交农业税-农业税就是地租。永佃也从属于租佃关系,即遵循“法定物权”的原则,因此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它是“法定的”,能够完全、充分、畅通地进入流转市场,这符合我国当前“土改”的根本目的。中国的土地制度改革是要实现“双赢”的结果,既能保护农民的土地产权,又能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显然,永久租赁权可以承担这一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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