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责任范围
保险公司对承保的建筑工程,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根据保单明细表规定,负责赔偿。
1、洪水、潮水、水灾、地震、海啸、暴雨、风暴、雪崩、地崩、山崩、冻灾、冰雹及其他自然灾害;
2、雷电、火灾、爆炸;
3、飞机坠毁、飞机部件或飞行物体坠落;
4、盗窃;
5、工人、技术人员缺乏经验、疏忽、过失、恶意行为;
6、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所引起的事故;
7、除本条款第二条除外责任规定以外的其他不可预料和突然事故。
发生上述损失事故后,现场的必要清除费用,保险公司也可赔偿,但以不超过附表列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除外责任
保险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2、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没收、征用、罢工、暴动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3、核反应、辐射或放射性的污染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4、自然磨损、氧化、锈蚀;
5、错误设计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6、换置、修理或矫正标的本身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所支付的费用;
7、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器装置的损坏或建筑用机器、设备、装置失灵;
8、全部停工或部分停工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9、各种后果损失如罚金、耽误损失、丧失合同;
10、文件、帐簿、票据、现金、有价证券、图表资料的损失;
11、保单中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12、领有公共运输用执照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
13、盘点货物当时发现的短缺;
14、保险公司建筑工程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三)保险期限
建工险在保单列明的建筑期限内自投保工程动工日或自被保险项目被卸至建筑工地时起生效,直至建筑工程完毕经验收时终止。但建工险的最晚终止期应不超过保单中所列明的终止日期。保险期限的扩展,必须事先获得保险公司的书面同意。
(四)保险金额
建筑工程应为保险标的建筑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运费、安装费、关税等。建筑用机器、设备、装置应按重置价值计算。其他承保项目应按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商定的金额。
(五)被保险人的义务
1、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投保工程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对保险公司代表提出的合理化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
2、发生建工险单承保的损失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用书面提供详细经过。
3、为便于调查,被保险人在检验损失前应保护事故现场。
4、为防止损失扩大,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需的措施将损失减少至最低限度。对有益的合理措施费用,保险公司可予偿付。但本项费用和赔款总额以不超过受损的被保险项目保额为限。
5、保险内容如有变化(如保险项目有增减、工程期限缩短或延长、保险金额应调整等),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
6、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对上述规定的义务,如故意不执行,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六)索赔和赔款
1、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提供必要的有效的证明单据作为索赔依据。
2、保险公司的赔款以恢复投保项目受损前的状态为限,受损项目的残值应予扣除。
3、赔款可以现金支付,也可以重置受损项目或予以修理代替之。总赔款金额不得超过保单规定的保险金额。
4、保险金额如低于本条款第四条规定的数额,其差额视为被保险人所自保,保险公司仅按保险金额与本条款第四条规定数额的比例赔偿。
5、保险公司赔付损失后,如需恢复原保险金额,该恢复部分应另交原保险费率按日计算的保费。
6、建工险单负责赔偿的损失、费用或责任,如另有别家公司保险的存在,不论为被保险人或他人所投保,或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担赔偿的责任。
(七)争议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一切有关建工险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达不成协议,可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出诉讼。除事先另有协议外,仲裁或诉讼应在被告方所在地。
国家规定,建筑工程必须有建工险提供保障,否则是无法通过建委验收的。
一、发生交通事故怎样索赔
(一)交通事故报赔: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妥善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路面事故同时还要报请交通部门处理,非路面交通事故(如车辆因驾驶原因撞在树或墙上),应由安委会出具证明材料。
(二)交通事故核定:
1、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会派人到现场勘察或到交通部门了解出险情况,同时对车辆进行定损,估算合理费用,并通知车主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处理事故车辆。如车主要求自行修理,应办理自修手续,修理费如超出定损费用,将由车主自行支付超出部分的费用。
2、对第三者责任的索赔,还应由保险公司对赔偿金额依法确定,并依据投保金额予以赔付。对于保户与第三者私下谈定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可拒绝赔付。
(三)赔付规定:全部损失
1、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将按保险金额赔偿。
2、保险车辆发生全损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将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
(四)交通事故部分损失
1、保险车辆局部受损失,其保险金额达到承保时的实际价值,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的实际价值,发生部分损失均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赔偿;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承保的实际价值,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
2、保险车辆损失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3、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全数时,车辆损失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但保险车辆在保险有效期时,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费用支出,只要每次赔偿未达到保险金额,其保险责任依然有效。
4、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全损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归被保险人,并在赔偿中扣除。
(五)交通事故赔付时间
在车辆修复或自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之内,保户应持保险单、事故处理证明、事故调解书、修理清单及其他有关证明到保险公司领取赔偿金。
如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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