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的一个基层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情如下:2004年11月23日下午,上第一节课之前,该市向阳学校五年级的几名男同学李春阳、王庆、王尧等在学校的操场上做游戏,他们兴致勃勃的互相追逐着,玩得特别开心。这时候,上课铃响了,下午第一节课是体育课,孩子们一起向操场中心的集合站队地点跑去。而就在此时,不幸发生了,李春阳和王尧挤到了一起,李春阳被王尧拌倒,重重地摔在地上,被同学扶起后感到右臂剧烈疼痛。
同学赶紧叫来正在操场中心等待学生集合的体育教师王文彬。王老师见状,马上派三名同学陪李春阳去附近的诊所,医生说可能骨折了。王老师得知这一消息后,就让同学把李春阳送回离学校不远的李春阳的家中,当时李春阳的家长不在家。后来,李春阳、王尧两学生的家长就李春阳的治疗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没有向学校提出赔偿的相关要求。
可是,经治疗后,发现李春阳的右臂出现肘内翻,被司法鉴定机关鉴定为七级伤残,并需二次治疗费用20000元。李春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体育教师不尽职责为由,请求向阳学校与王尧给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治疗费等各项费用总计53044元。1
上述案例属于由学生伤害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那么,什么是学生伤害事故呢其范围应如何界定这类事故具有怎样的特征笔者觉得在探讨本文的核心问题之前有必要作出说明。还需说明的是,本文所探讨的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生”指的是在中、小学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包括在幼儿园学习的学龄前儿童。
目前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学术界的认识也存在着分歧。从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二条可知,《办法》所称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为了比较准确地把握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有必要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作以下分析。
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其一,事故的一方当事人须是学生。这里的“学生”,指的是在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学校,包括在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以及在各类幼儿园、其他教育机构的其他受教育者。有的学者将幼儿园中的幼儿、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其他受教育者排除在外,认为发生在这些受害主体身上的伤害事故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笔者认为,这种认识过于狭窄,不利于司法机关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并且这种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相矛盾。
《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显然,《解释》将在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列入了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生”的范围之内,并且《解释》中涉及到的三种情况下发生的伤害事故中必有一方主体是学生。
其二,直接加害主体须是学校的管理人员、教师、学生或第三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受害人具有相对的特定性,而加害人是不确定的,学生伤害事故的这一特点可以概括为直接加害主体的多样性。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其人身受到的伤害可能来自学校内部人员,如受害学生的同学、授课的教师、学校的管理人员或学校的其他职工等,也可能来自校外的第三人。由于加害主体不同,法律责任的承担也会有所不同。
其三,事故须发生于学生在校期间。“在校期间”,是指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以及在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其他活动时间内。对“在校期间”不应狭义地理解为“在学校校园学习期间”,由学校组织的校外实习、社会实践、参观、春游等活动同样应当视为“在校期间”。
其四,须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对学生遭受损害或学生致他人损害存在过错。学校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是学校作为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件的一方当事人的前提。学术上对过错的判断标准有不同的方法,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之分。主观说认为,过错是一种心理状态,加害人的过错是对其行为时心理状态的一种描述,典型的如故意和过失。客观说则认为,应当以“注意义务”为检验过错是否存在的标准,即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尽到了法律规定的相应的注意义务作为是否对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要件之一。笔者认为这里应采客观说。
其五,须客观上造成了未成年学生人身伤亡或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中所发生的学生伤害是指学生身体的直接创伤或死亡,即在伤害事故中学生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受到了侵害。笔者认为依据法理,学生受到的精神伤害也应当包括在内,但不包括给未成年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也属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这与《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相一致。
其六,须学生人身伤害或学生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与学校不履行对学生应尽的法定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学术上通常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2未成年学生的伤害事故即使发生在在校期间,如果此事故的发生与学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学校也无需对此负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件,也应当采用这种标准来判断学校是否要对学生损害的发生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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