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是人类在现代社会中的一个新的创举,它将传统的以图书馆形式进行资料储存、查找的活动与计算机及网络结合在一起,构成了向用户群体提供便于查找利用庞大的、经过组织的信息和知识存储的手段的系统。从美国著名科技管理学家布什(V.Bsh)于1945年提出他对数字图书馆的设想,到现在数字图书馆已经开始与传统的图书馆相抗衡,也只不过60年。在我国,凡稍具规模的传统图书馆都投入资金建设自己的数字图书馆,而中国数字图书馆、超星数字图书馆等在我国具有很大影响的数字图书馆,则是投入巨资的产物。数字图书馆的出现和存在,已经开始对社会经济社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数字图书馆所具有的快捷性、无空间距离性、检索便易性和复制简易性等,均是传统的图书馆所无法比拟的。
数字图书馆的出现对社会经济生活提出了新的挑战。对著作权法而言,数字图书馆的出现与存在也使著作权法面临着新的挑战,即作者权利的行使与数字图书馆使用作品的利益维护之间产生了较大的矛盾,在我国引发了较多的讼争。但是,这种挑战的出现、这些矛盾的存在是否会导致法律体系、法律制度的重大变化,则需要进行理性思考。我们可以说,虽然在整体上讲,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法律的修改总表现为滞后于科技发展的步伐,但是,只要科技发展所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在现有法律规则框架内依然可以寻找到法律的可适用性,就不意味着现有法律制度与体系必然会与新科技的发展方向相悖,也不意味着现有的法律必然会阻却科技发展乃至社会的发展。
笔者认为,上述结论不是简单的主观癔想的产物,就著作权法而言,这是基于对著作权法理念的认识与思考。因为著作权法的制定取决于著作权制度的设计,而著作权制度的设计必须要建立在制度理念的基础上。没有理念的法律制度的设计不能产生真正的法律制度,相反,它只能给已有法律制度带来混乱甚至是制度的崩溃,从而导致人们对法律的严重不信任乃至引发严重的社会公共危机。
那么,著作权法的理念是什么?笔者认为著作权法的理念有二:
其一,为作者设权的理念。作为民事权利体系中的一个支系,著作权同样有着自己的权利体系。而著作权的权利体系的设权源点就在作者处。任何权利体系不是凭空出现,它必然是为了一个核心而设立,那么,该核心的定位是一个关键。在著作权的权利体系中,这个核心定位于作者。作者是作品之母,由于作者实施的创作行为而产生出作品,此后方才产生一系列的权利享有与行使的可能。同样由于作者是作品之母,因而对作品的最初始的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也应当首先属于作者。
人类对这个理念的认识是比较缓慢的。直到18世纪,英国在保护权利主体的自由意志的思想指导下,在对出版者、印刷者的权利扩张至有损于作者利益的现象进行反思的情况下,方开始确立将作者权利作为权利体系与制度设立的出发点。1709年的英国安娜女王法案[1]的序言突出体现了确认和保护作者权利及其行使权利自由的宗旨,其实质是旨在矫正过去对印刷商、出版商和书商过分保护的现象:鉴于近来时常发生印刷商、书商和其他人不经作者或所有者的同意,随意印制、翻印和出版图书,使图书作者或所有者受到极大的损害,而且常常使他们及其家庭破产;为防止今后发生此类事情,为鼓励学者们编写有用的图书,特制定本法案。英国安娜女王法案首开为作者设权的理念先河,但是,将这一理念完全贯穿于立法之中的,则主要发生在欧陆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因为在欧陆国家中,不仅将作者作为著作权的权利体系的设权源点,而且在权利体系的设计上还围绕着作者设计出作者人格权体系和作者财产权体系,构成了独立于单纯的人格权体系和单纯的财产权体系之外的两权合一的体系。在作者享有权利的基础上,使用作品者的权利方通过继受方式得以产生。
其二,作者权利有限行使的理念。著作权的权利体系以作者为源点,确认作者具有体系化的且呈现非密封状态的权利。同时,根据私法精神所具有的权利神圣的基本原则,作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行使权利而不受他人非法干涉。但是,鉴于作品所具有的教育、欣赏、知识普及等社会功能,在作者权利自由行使与作品使用者的利益维护之间需要衡平。这就构成了作者权利行使的有限性。作者权利行使的有限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财产权法律保护的有限性;
2、使用者对作品的合理使用;
3、使用者因法定许可而使用作品。作者权利有限行使的理念与哲学上的思考紧密相联。在康德有关权利科学的阐述中,我们可以看到这样的理论分析,即法律从一开始就同强制实施的授权联系在一起。这种强制旨在阻止对自由的妨碍,防止对个人自由的侵犯。但是,法律的强制规则不是某个人或某些人的意志,而是一个人的意志根据普遍的自由法则与其他人的意志连接在一起[2].康德对此有一个归纳:强制与自由构成法律的有效性[3].因为法律秩序必须确保每个人的权利得到所有其他人的普遍承认;不仅如此,每个人的权利与所有人的权利相互承认,还必须建立在给每个人以同等的自由,使得某个人的自由与每个人的自由共存的基础上。因此,作者权利行使的有限性便赋予了他人合法使用作者作品的较为宽阔和自由的空间。
在对著作权法理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我们来思考数字图书馆的利益维护问题,应当可以有一个明确的思路:
第一,公益性已经不能真正构成数字图书馆可以自由使用他人作品的抗辩理由。因为传统的图书馆因其免费对公众开放而具有的公益性是显而易见的(收取门票的图书馆通常不被认为具有公益性)。而数字图书馆以收取使用费、允许作者免费使用数字图书馆的资料但以作者许可数字图书馆免费使用其作品为交换条件等向他人开放,已使数字图书馆丧失了公益性。
第二,作者作为著作权的权利体系的设权源点,其享有的权利必须要受到使用者的尊重和法律的救济。因此,凡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范、违背作者意愿而使用作品的,即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这是任何人不可逾越的法律底线。
第三,对作者权利的维护,不意味着作者可以滥用权利。因此,数字图书馆可以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与作者达成协议来使用其作品,也可以根据法律对作者权利的限制而使用作品,还可以充分利用作者财产权的期间限制而实现自己的利益。
总之,数字图书馆作为著作权的权利体系中派生性权利人,在不突破法律规定的底线的前提下,其享有的来自于作者转让权利所生利益、来自法律直接许可与合理使用所生利益,均当然获得法律的确认与救济。
注释:
[1]该法案的全称是《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和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期间内的权利的法案》。
[2]I.Kant:EinleitngindieRechtslehre,Werke(Weischedel)Bd.IV,337-8f
[3]同上。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费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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