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伤残职工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死亡时间在停工留薪期内与否,决定工亡职工近亲属是否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但在停工留薪期不明情况下,如果伤残职工从受伤到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时间没有超过24月,其停工留薪期均应视为12个月。
【案情】
原告夏某之夫袁某系湖北省石首市三新农电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4月2日上午9时40分因公外出履行职务遭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被认定为工伤。湖北省石首市三新农电有限公司在袁某接受治疗快满12个月时,征得袁某及家属的同意后向湖北省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作出了袁某“伤残程度为一级和护理等级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鉴定结论。被告湖北省石首市医疗保险局根据该鉴定结论从2012年4月开始为袁某发放伤残待遇。2012年11月23日袁某病情恶化治疗无效死亡。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给付了袁*甫的近亲属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但未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13年11月6日原告夏某作为袁某的近亲属向被告湖北省石首市医疗保险局申请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被告拒付。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审理】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拒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的不作为行为是否合法,关键在于原告夏某作为袁某的近亲属是否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法定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近亲属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本案原告之夫袁某属一级伤残职工,其近亲属是否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关键看其是否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工伤职工袁某从受伤到评残满12个月,其间用人单位也发放了原工资福利待遇,因此其停工留薪期应视为12个月,已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情况下的上限,同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如果需要延长要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前提条件是必须有人申请。谁是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主体呢?从利益关系来看,停工留薪期长短关系到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也关系到职工的待遇,根据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举证的原则,用人单位没有义务申请延长给自己带来不利益的期限,同样根据权利人是自己权利最好保护者的原则,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为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主体。本案工伤职工袁*甫及其近亲属均没有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因此其停工留薪期只能认定为12个月,即2011年4月2日袁*甫停工留薪期满,袁*甫2011年11月23日死亡,系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指在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对其近亲属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职工的死亡使其近亲属丧失了重要的生活来源,导致其生活水平的下降,这是工伤事故最严重的后果之一,因此其额度较高,牵涉当事人利益较大。但是由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完善,常常使法院在法律适用上陷入困境。
一、问题
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较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大幅度提升(本案争议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就高达491300万元)。但对这一大额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享受条件却十分抽象,并且跳跃性很大,同样是工伤导致死亡,但可能因为一天时间的差别要么全额享受要么一分钱也没有,这明显有失公平。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工亡职工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是因工死亡;二是伤残后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第一种情况很明确,只是工亡认定的问题。第二种情况却与一个时间节点有关,那就是伤残职工因工伤导致死亡是否在停工留薪期内。停工留薪期的法律定义是什么?如何确定停工留薪期?《工伤保险条例》通篇只有第三十三条这样表述:“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显然该条款也没有对停工留薪期下一个定义,12个月内的怎么确定没有规定,超过12个月的由谁申请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也没有规定,对涉及当事人如此重大利益的法律概念模糊不清直接导致了各个地方各行其是,比如湖北省出台了两个相互矛盾的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停工留薪期的时间有协议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而《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却规定“需要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应及时将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用人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说明:因该目录所列停工留薪期最长只有12个月,因此本案在裁判时不需要考虑以上两个规章的规定)确定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按照前者的规定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确定,工伤职工被动接受;而按照后者的规定由工伤职工申请用人单位确定,有异议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可见,在确定停工留薪期的问题上法律规定是盲区,规章规定不统一,一旦当事人因为各种原因没有确定停工留薪期而起诉至法院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就会给法院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二、对策
笔者认为,不管法律规定多么不完善,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应充分尊重现行规定,在解释法律时不应超越其应有之义。当停工留薪期不明确时当事人是否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应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九条规定规定来考虑。
伤残职工如果从受伤到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时间没有超过12个月,并且在此期间没有确定停工留薪期,那么不利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为停工留薪期本来就是为用人单位设立的义务,从利益关系来看,停工留薪期越长,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越高,所以有用人单位有尽量缩减停工留薪期的冲动,如果用人单位怠于确定停工留薪期就是对自己权利的漠视,应该承担不利后果,那就应该适用停工留薪期一般期限的上限12个月。再者,工伤保险制度的宗旨就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在不违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工伤(亡)职工的解释。
伤残职工如果从受伤到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时间超过了12个月但没有超过24月,并且在此期间没有确定停工留薪期,其停工留薪期也只能视为12个月。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该规定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由谁申请延长,但同样从利益关系出发,停工留薪期的延长给工伤职工带来利益而给用人单位带来不利益,根据任何人没有义务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举证的原则,用人单位没有义务申请延长给自己带来不利益的期限,因此申请主体应为工伤职工。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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