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应否确定入罪数额标准
针对又走私是否需要规定偷逃应缴税额标准,研讨会形成了两种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应结合实际情况对又走私规定一个合理的偷逃应缴税额标准。理由是:这样既可避免不论数额多少导致刑事手段过度使用,也可使刑法与行政法规更好地衔接。
多数意见认为,本条规定是走私犯罪的并列治罪标准之一,不应再行规定偷逃应缴税额标准,否则标准重叠,不利于有效规制。
7、如何确定一年内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起止时间
由于走私行为发生与行政机关作出处罚的时间往往不同,就如何认定一年内的起止时间,研讨会形成了两种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应以第二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时作为一年内的起算点,以反映行为人漠视法律制裁的主观恶性程度。
多数意见认为,应以又走私行为之时作为一年内的起算点,以保持依危害行为确定处罚标准的一贯立场。理由是:以又走私行为作为起算点,往前计算一年时间,既符合以危害行为确定处罚限度的刑法基本立场,也便于判断其间是否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的事实情况。
8、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对象范围
针对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对象有无限制,研讨会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刑法并未限定小额多次走私的对象仅为普通货物、物品,从有效打击走私犯罪的角度考虑,刑法规定的其他走私对象均可包括在内。
另一种意见认为,小额多次走私虽然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但其评价对象只是针对第三次走私,前两次因走私而被行政处罚只是情节标准,故不应限制前两次走私的犯罪对象。
9、罚金刑的裁判依据问题
对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中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中的偷逃应缴税额,是专指第三次走私行为偷逃的应缴税款,还是合并三次走私行为的偷逃应缴税款,研讨会形成了两种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三次走私偷逃的应缴税款均应作为判处罚金刑的依据。
多数意见认为,不应将前两次走私行为偷逃的税款包括在内,否则就有重复评价之嫌。理由是:前两次已经被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并不是犯罪的一部分,只是刑事处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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