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平民三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胡沟煤矿。法定代理人王国宪,矿长。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跃峰,男,1988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二怀,男,1945年6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平民三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胡沟煤矿。
法定代理人王国宪,矿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跃峰,男,1988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二怀,男,1945年6月9日生。
上诉人汝州市胡沟煤矿与被上诉人马跃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胡沟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院于2008年12月15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被告马跃峰随陕西包工队到原告汝州市胡沟煤矿大立井从事井下作业。陕西包工队属个人承包性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06年10月25日,被告在井下作业时左脚被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第
1、
2、3趾骨开放性骨折等伤。陕西包工队承担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000元。2007年4月3日,被告的父亲马春义与陕西包工队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000元由陕西队负担,陕西队另一次性补偿被告各项费用27000元,并约定协议签字之后所发生的一切事情及后果均由被告全部承担。当天被告即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被告也收到了27000元的补偿款。后来被告认为赔偿数额少,显失公平,于2007年4月16日向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6月6日该局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07】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因工受伤,被告的用人单位为汝州市胡沟煤矿,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07年8月23日,被告被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伤残鉴定时,被告支付鉴定费400元,交通费72元。2007年11月2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仲案字(2007)第1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15.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51.0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9353.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8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交通费72元。共计83540.03元,扣除己支付被告的27000元,下余56540.03元,原告须支付被告,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汝州市胡沟煤矿将井下采煤业务承包给陕西包工队,是其经营方式的转变。陕西包工队没有合法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被告自2006年5月到胡沟煤矿大立井跟随陕西包工队从事井下工作,与原告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井下工作时,左脚被砸成重伤,应为因工受伤,被告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六十条规定,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汝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原告汝州市胡沟煤矿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被告马跃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56540.03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胡沟煤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矿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劳动争议的适格主体。2、陕西队已协议赔偿27000元,不应再赔偿。马跃峰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我和胡沟煤矿的劳动关系,赔偿27000元显示公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汝州市胡沟煤矿将井下采煤业务发包给陕西包工队,是其经营方式的转变,由于陕西包工队没有合法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的劳动者,依照有关规定,应有发包方胡沟煤矿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马跃峰为陕西包工队招用的人员,所以胡沟煤矿与马跃峰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马跃峰在井下工作时,左脚被砸成重伤,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07】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跃峰为因工受伤,用人单位为汝州市胡沟煤矿。胡沟煤矿未表示异议,该决定书已生效,所以胡沟煤矿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汝州市胡沟煤矿认为和马跃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4月3日,马跃峰的父亲马春义与陕西包工队双方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2007年6月6日有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赔偿协议是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之前签订的,签订赔偿协议时马跃峰不知道自己受伤程度和后果,且签订协议的主体非承担责任主体,现马跃峰向胡沟煤矿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故汝州市胡沟煤矿认为已协议赔偿马跃峰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汝州市胡沟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宋振国
审判员张姗姗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樊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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