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男,蒙古族,1960年7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某机关工作人员,住……
申请人因不服内蒙古***旗人民法院(2012)苏右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依据《刑事诉讼法》241、242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旗人民法院(2012)苏右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2、依法指定原审法院以外的其他下级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改判申请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高**分三次受贿35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高**供述与新证据之间的矛盾
第一,高**供述每次给杜**订金的时间、地点与金额与事实不符。高**在讯问笔录中称“中旬,在**旗工商银行取出定金50000.00元,交给杜**,杜**给了10000.00元。底还是在**旗工商银行取出100000.00元,交给杜**,杜**给了20000.00元,高**都存在尾号是135的银行卡上了。”
而事实上杜**共收到高**妻子吴**转来的订金共三笔,其中,21日一笔,金额347600.00元,16日一笔,金额212320.00元,7日一笔,金额81000.00元。这三笔款项只有第二笔212320.00元是从高**尾号135的银行卡上支取的,其他二笔均是直接给的现金(以上事实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实)。
杜**收到的三笔订金款都不是在银行门口,而是在杜**的办公室交的,杜**用其办公桌上的稿纸,为高**妻子吴**出具了一式两份的复写收据三枚,杜**和吴**各持一份。这一事实我们可以从三枚收据所用的纸张完全是同一样式的稿纸,而且均系复写的,得以证明。如果是象高**与杜**所说,在银行门口支出钱来给的,那么在大街上不可能用同样的纸张,也不可能复写,这一事实可以通过吴**手中的三枚复写收据得以证明。
第二,从高**尾号135银行卡内容还可以证实高**供述是虚假的。高**的银行卡开户时间是17日,有银行开户申请书证明。那么,高**所说中旬第一笔款项50000.00元,怎么可能从这张银行卡中支取?因为当时还没有这张卡。其他100000.00元取款和10000.00元、20000.00元两次存款均在这张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中均找不到相对应的金额,这足以证明高**所作的供述是编造的(这一事实同样从高**尾号135的银行卡开户申请和交易记录得以证明)。
第三,高**供述收取好处费金额与其供述的中介费提成标准不符。按高**供述,“卖一台割草机提100元、一台大拖拉机提500元、一台小拖拉机提200元、一台捆草机4000或5000元。”高**经手办理的各类农机共403台,其中与杜**有关的动力机械127台(大拖拉机12台、小拖拉机115台)收获机械29台(割草机24台、捆草机5台)、畜牧业养殖机械3台(以上事实有**旗农牧业局购置各类农机登记表证明)。如果按高**所说都已经按约定的标准提成,高**应提中介费54400元或59400元,这也与高**的供述和杜**的证言相矛盾。
2、杜**的证言内容与现有其他证据内容矛盾
第一,杜**两份笔录内容相互矛盾。杜*云16日讯问笔录中,供述高**向其索要四台捆草机的好处费,每台5000元,共20000元,没有提到5000元和10000元的事。14日讯问笔录中,又供述共给了高**35000元,第一次春,在高**家给了5000元,第二次份,给了10000元,第三次份,在街上给高**20000元。这些钱都是主动给高**的,希望在农机购置补贴过程中能顺利一些,格外关照一些。
第二,杜**笔录与其他证据内容的矛盾。杜**15日讯问笔录称,高**向其给付定金,但实际三次给付定金均是高**妻子吴**直接给付杜**的,杜**并为吴**出具复写的一式二份的三枚收据。既然杜**没有直接从高**处接受定金,那么,杜**所说在高**给付定金时直接给高**现金自然不是事实。
3、高**的供述与杜**的证言内容矛盾
第一,杜**在其行贿案中供述(16日讯问笔录)高**向其索要20000.00元回扣,在高**受贿案中(14日和7月15日讯问笔录)又称分三次给付高**好现金35000.00元;而高**12日讯问笔录称杜**向其行贿四次,共48000.00元,其余几次供述又称送过三次钱,共35000.00元。而12日的这份讯问笔录在13000.00元款后,括号注明“嫌疑人自己确认”的字样,这充分说明办案人员已经先入为主,在主观上已经形成高**受贿35000.00元的印象,以至在对杜**讯问中根本没有核实13000.00元这一事实。
第二,高**与杜**二人在陈述送钱过程又有明显的分歧,双方在陈述送钱的时间、地点、在场人等均有差异。
二、侦查机关对高**刑讯逼供,所形成的证据应当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全程、同步、不间断进行录音、录像。而检察机关在对高**讯问时却以录音、录像设备故障为由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高**从11日下午2点30分被传唤到**旗检察院,一直到12日上午9时,长达19个多小时,王*平等八个人轮番通宵审讯,不给喝水、不给东西吃、不让上厕所、不让睡觉……而且对高**拳打脚踢,以至多次晕倒。到了锡盟检察分院,检察机关仍然用坐老虎凳、不给喝水、不让睡觉等方式继续通宵对高**进行审讯,连续四天三夜,致使高**休克三次,生不如死,最后神智不清,语无伦次,这一事实可以从12日22时25分至13日0时35分的讯问笔录内容得以证实,该笔录第二页倒数第四行“嫌疑人不能有序组织语言”,由此可见高**被刑讯逼供到什么程度!而这些涉及高**定罪关健性的笔录恰恰都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难道这是偶然或巧合吗?绝对不是,这是办案人员在故意以这种方式,掩饰刑讯逼供的事实。既然是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取证的基本要求,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当依法排除。
三、杜**行贿高**一事在杜**涉嫌行贿一案中没有认定。
**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杜**行贿一案中,杜**曾向检察机关供述行贿高**20000.00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县人民法院没有认定。这也就是说杜**与高**之间行受贿的事实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否定,这一生效判决足以认定杜**没有向高**行贿的事实。
如果杜**与高**之间的事情在**县人民法院审理时没有涉及,也没有相应证据反映杜**与高**之间的行贿事实,那么,**县法院判决中没有反映,应当属于漏罪范畴,不影响对此行为继续追究法律责任;既然证据中涉及到二人之间行贿的事情,通过人民法院的审理由于证据不足没有认定,就说明行受贿事实不存在。况且,如果杜**有行贿事实,其行为应属于漏罪范畴,同样应当对杜**按漏罪追究刑事责任,而至今杜**没有受到任何形式的追究。
四、高**当庭认罪和出具悔罪书是顾虑害怕案件再退回到检察机关,再遭到刑讯逼供而违心认罪。
尽管18日高**确实写过一份“悔罪书”,但这绝不等于高**从内心中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因为这份悔罪书是在办案人员许诺“写份悔罪书表示个态度,我们就把你放了,你的事情就既往不咎了……”,在这样的情况下,高**为了能尽快出来,为了不再受非人的折磨,只能按办案人员意思写了这份悔罪书,但这绝不是高**的真实意思表示。
五、高**当庭认罪、没有上诉另有隐情。
当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多次威胁、诱骗高**,让他到法院好好认罪,他们已经与法院协调好了,法院同意判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之后可以正常上班,什么不良影响都没有。如果在法院翻供,案件还得退回到检察院,检察院的手段你是清楚的,只不过是多受点罪,最终还得判你实刑,你自己考虑清楚……。在这样的情况下,高**在法院没有请律师、没有翻供、也没有上诉,但这同样不能证明高**已经认罪。
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本着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办案原则,认真审查控诉证据,还原案件事实,不受高**承认受贿、出具悔罪书、当庭认罪、没有上诉等表面现象左右,还高**应有的清白!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高**
再审辩护律师:郭**
9日
申诉的条件包括哪些?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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