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21日,本案外人工商银行未来支行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据介绍,2002年12月25日,与被执行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并同意商业银行未来分行提供总额8000万元的个人住房贷款,用于**公司开发的“新景源”房地产项目的销售。**公司在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登记前,必须承担提前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共同担保和抵押贷款资金动产质押担保总额的10%。担保金账户以**公司名义设立,专款专用。买受人未按时还贷,**公司未按时还贷的,由支行扣划还贷资金;**公司不得擅自动用资金,资金的支付和汇出受支行限制。随后,**公司按合同约定开立了尾数346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并按贷款金额的10%比例将31万元作为按揭贷款保证金存入该账户。同时,**公司在支行设立了尾数为840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并继续存入相应的担保资金344883973万元。
上述两个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设立后,**公司不得在支行预留取款专用章,不得从这两个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中提取或划转任何款项,支行也不得向公司出售取款或划转的票据。346和840的账户代码是25110。西安市商业银行发布并实施了《会计出纳业务操作规范》,其中规定房地产企业办理按揭贷款的存款核算在“25110其他存款”科目中。
因**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法院冻结了**公司在中国商业银行未来支行346存款账户的存款2898373元,在840存款账户的存款344883973元。在扣除上述金额时,案外人工行未来支行当场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扣除。此外,建议:在扣除的情况下,应保证对上述资金的优先补偿。
[异议]
对于上述异议是否成立,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中国商业银行未来分行提出的异议不成立。首先,作为协助执行的义务人,分支机构无权提出异议。其次,虽然与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该公司将在其银行开立售房专用账户和按揭保证金专用账户,但法院查询该公司存款时,它为公司提供了三个存款账户,但没有说明哪一个是抵押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这三种说法没有质的差别。据此,上述存款应为一般流动资金,可依法扣除,并应支付给申请人新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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