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其中既包括《公司法》第166条关于公司的税后利润的分配的规定,也包括《会计法》《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有关企业财务、会计、税务处理的规定。
二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清偿各项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的分配,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即《公司法》第186条第二款关于“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的规定。
一、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营利法人
作为“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将民事主体区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三大类;在此基础上,《民法典》又将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进一步细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这三大类。
由于《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了“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19条第一款规定了“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第19条第三款规定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和第19条第四款关于“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因此,我理解,《民办教育促进法》是将营利性民办学校界定为营利性的法人的;从而,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属于《民法典》第76条第一款所说的营利法人,即“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
因此,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得出“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营利法人”这样的结论,应当不成问题。
二、目前,营利性民办学校只能采取公司制企业法人的形式,
并非《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直接规定,而是工商总局的要求
不过,根据《民法典》第76条第二款的规定,营利法人既包括公司制企业法人(即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又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法人,还包括由《民法典》以“等”字兜底的“其他营利法人”——只不过,现阶段尚未出现不属于企业法人的其他营利法人的实例罢了。
这类学校在建立初期可以设立盈利性学校和非营利性学校,但不可以设立相关的盈利性义务学校。在办学过程中,也应按照我国的民办教育促进办法,进行相应的管理和教学工作,不应对这类学校进行相应的公司规章制度的执行来管理这类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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