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公司副总原告张某起诉该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身份。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我参与了诉讼。经过三次庭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基本事实:1998年2月在北京成立公司后,张某于2000年12月被聘为公司副总裁,负责公司业务。2001年4月,张某成绩突出,要求成为公司股东。公司董事长秀某经考虑同意,将其10%的股权转让给张某。张某直接将5万元股权交给公司,公司还向张某出具了股本收据。此后,张某每年都能获得大量分红。但公司于2005年7月召开股东大会,因存在重大问题修改了公司章程。由于张某工作消极,公司没有通知张某出席股东大会,而在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公司股东也没有张某。张先生多次到公司置评,公司明确告诉张先生,你不是公司股东。一怒之下,张某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东身份。我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审判。经分析,我认为原告张某的股东身份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他对公司在本案中的胜诉充满信心,张的第一个主张要求公司撤销2005年7月修改的公司章程,我认为张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国公司法》,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只有股东会有权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通过。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只有股东大会有权修改、撤销和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其他任何人或部门都无权这样做。2005年7月公司股东修改的公司章程,经股东大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全部修改,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完全合法有效,无撤销理由,张某无权要求撤销
其次,张某的第二次主张要求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完善股东身份。我认为张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理由如下:
1.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因此,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要成为公司股东,必须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上表决通过。只有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才符合成为公司股东的程序要求
张某要求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提高股东身份
众所周知,股权转让是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让人应当将股权转让直接交付给股权转让人,而不是其他人。作为一家公司,它无权接受股权转让。公司只有在增发股份时,才有权收取股东的投资款。可见,公司无权收取张某的所谓股权,但本案被告公司确实收取了张某的股权款。我认为公司与张某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是股权转让关系
3.张某要求确认股东身份,仅凭支付给公司的股权款不足以证明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资格的确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并经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然后结合实际出资额审议,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因素
经合议庭审议,西城法院最终采纳了我的代理意见,决定驳回张某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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