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台湾
发布文号:金管银(一)字第0941000502号
第1条本办法依银行法第三十五条之二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本办法所称简易型分行(含简易型分社),指由金融机构依本办法规定申请设立,或以国内分支机构申请抵换,办理本办法规定业务之小型分支机构。
前项所称金融机构,系指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
第3条简易型分行得经营之业务项目,由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就下列范围内核定,并依本会规定之方式登录之。
一、收受各种存款。
二、收受信托资金。
三、办理存单质借。
四、办理消费性贷款。
五、办理信用卡预借现金。
六、办理中小企业放款。
七、办理国内汇兑。
八、买卖外币现钞及旅行支票。
九、代理收付款项。
十、总行设有信托部者得办理代售指定用途信托资金投资国外有价证券及国内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一一、办理本机构其它业务之代收件。
前项第八款业务,应取得中央银行许可,始得办理。
第4条金融机构应于简易型分行营业处所门首表明简易型分行之标示。
第5条简易型分行经理人应具备有效经营金融机构之能力,除应符合银行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第三条规定外,并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金融机构工作经验四年以上,成续优良者。
二、金融机构工作经验六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有其它事实足资证明其具备金融专业知识或金融经营经验,可健全有效经营金融机构业务者。
第6条简易型分行营业员工人数上限为八人,并应符合安全维护及内部控制原则。但办理中小企业放款者,营业员工人数上限得提高为十人。
第7条金融机构申请新设简易型分行应并当年度增设国内分支机构办理;其营业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最近三年营业单位扩充情形。
二、市场所在区位。
三、业务经营分析(含业务项目、组织系统、人员编配及相关设施)。
第8条金融机构得对经本会核准之现有营业员工达八人以上之国内分支机构,依本会规定之申请书件,检附抵换简易型分行计画,并应并当年度增设国内分支机构计画提出申请。
前项抵换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换之理由(含现有分支机构之营业状况分析)。
二、对原有客户权利义务之处理或其它替代服务方式。
三、该简易型分行之营业计画(含业务经营分析、目标市场及其它代收件业务之后勤作业规划)。
第9条金融机构每年度申请新设简易型分行并计增设国内分支机构之总家数,准用金融机构增设迁移或裁撤国内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第二条申设家数之规定。
金融机构依前条规定办理者,其现有国内分支机构一家得抵换为二家简易型分行。
金融机构当年度依第一项申请新设简易型分行及增设国内分支机构家数,并计当年度依前项以现有国内分支机构抵换之总家数,每年上限如下:
一、银行不得超过八家。
二、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超过三家。
三、信用合作社不得超过三家。
金融机构当年度未申请新设简易型分行及增设国内分支机构,而以现有国内分支机构抵换简易型分行者,每年简易型分行总家数之规定如下:
一、银行不得超过十家。
二、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超过四家。
三、信用合作社不得超过四家。
第10条金融机构得依「本国银行加强办理中小企业放款方案」之规定,申请将简易型分行抵换或变更为国内分支机构,并依本会规定之申请书件,检附抵换或变更国内分支机构计画。
金融机构符合前项规定申请抵换者,其现有二家简易型分行得抵换为一家国内分支机构;符合前项规定申请变更者,其现有一家简易型分行得变更为一家国内分支机构。
第一项抵换或变更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换或变更之理由(含现有分支机构之营业状况分析)。
二、对原有客户权利义务之处理或其它替代服务方式。
三、该国内分支机构之营业计画(含业务经营分析及目标市场)。
第11条信用合作社依第八条规定以现有分社抵换简易型分社,其未抵换分支机构家数并计抵换之简易型分社之国内分支机构总家数,不得超过金融机构增设迁移或裁撤国内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上限之一又三分之一。
第12条金融机构经本会许可新设或抵换简易型分行者,或以简易型分行抵换、变更国内分支机构者,应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内,向本会申请核(换)发营业执照并开始营业。逾期未开始营业者,应撤销其许可。
金融机构新设或抵换之简易型分行,或抵换、变更之国内分支机构,于开始或停止营业前,应事先报本会备查。
金融机构申请抵换或迁移简易型分行者,适用金融机构增设迁移或裁撤国内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
第13条金融机构申请迁移简易型分行,应依本会规定填具申请书件并检附迁移计画提出申请。
前项所称之迁移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迁移之主要理由。
二、对原有客户权利义务之处理或其它替代服务方式。
三、新营业地点之营业计画。
第14条金融机构申请裁撤简易型分行,应依本会规定填具申请书件并检附裁撤计画提出申请。
前项所称之裁撤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裁撤之主要理由。
二、对原有客户权利义务之处理或其它替代服务方式。
第15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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