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2月10日,原告陈某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费100元购买了一份卡式电子保险,保险金额2万元,2月12日陈某在乘车时不慎摔倒导致受伤,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万余元,在向被告索赔时遭拒。被告认为,案中所涉卡式电子保单上载明:保险期间1年,自注册后T+4日零时起,至T+369日二十四时止。所以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应是注册后的第四天零时,即2月14日才生效,原告受伤时间不在保险期间,所以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陈某以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针对该案,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所以保险合同在2月10日即已成立并生效,所以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虽在2月10日成立,但生效时间是2月14日,陈某受伤时间不在保险期间,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点观点,现我们从以下两个问题来分析该案:
一、该案对免责条款是否已履行说明义务。一般的保险合同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卡式电子保单,是一种新型的保险合同缔结形式,这种保单是通过网上激活这种特定的投保形式,把本应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履行说明义务的行为,顺延至激活时完成。即保险公司通过其网站上的网页设置,在激活保险卡过程中,对保险条款等内容进行说明,且对保险人免责条款有区别于一般条款的特别说明形式。激活过程中,投保人须先阅读保险条款等内容,并在投保声明页面中本人已详细阅读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对各项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均已了解并同意的提示内容下方,点击同意并确定后,才能进入后续的激活程序,否则无法形成电子保单。该案卡式电子保单由投保人自己激活注册,表明其已阅读相关条款。故应认定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二、该案合同成立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该案中所涉卡式电子保单明确约定了生效时间,即:保险期间1年,自注册后T+4日零时起,至T+369日二十四时止,所以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应是注册后的第四天零时,该案投保人是2月10日购买保险卡并注册,即合同生效时间是2月14日。所以投保人受伤时间不在投保期间,保险公司无需对其支付保险金。而对这一免责条款上述已表明对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有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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