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教唆犯犯罪中止的认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9:45:31 63 人看过

[案情]

1999年3、4月间,被害人王某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周某借款共计5万元,用于购买出租车。后周多次向其索要借款,王均推诿未还,周便雇请被告人张某帮忙杀害王某,并答应事成之后付酬金5万元。然后张又转雇被告人王某、李某杀害王某,并答应事成之后支付酬金3万元。正当王某、李某实施犯罪预备的过程中,王某答应周先还款1万元所余欠款陆续返还。7月3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给被告人张某打电话,称王某已答应先还1万元,事情不要再干了。但张并未将周的旨意向王某、李某传达。当晚王某、李某以租车为名将王某骗出,行驶途中二人合力将王某杀死,并焚车后异地灭尸。事后张某向周某索要佣金,周得知实情后便向张支付佣金3万元。

[争议]

此案在审理中,对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没有争议,但对雇佣者周某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中止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从该规定看,犯罪中止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而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二是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但能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在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时自动停止犯罪,符合第一种情形犯罪中止的特征。因被告人周某与王某、李某根本不认识,并无直接联系,故周某只需将其中止犯罪的意思通知到张某就可视为尽到义务,至于张某并未通知王某、李某,致使王、李二人杀死被害人王某的结果,是超出周某后来意识内容的结果,此与周某假如亲自将犯罪行为实行终了而未能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有质的不同,故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成立中止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中止,而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因为周某并未有效地防止王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无论是认定周某的犯罪行为是未实行终了,或是实行终了,从其未能采取积极措施而有效地防止王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来看,即不能构成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既遂,这也正是立法本意所在。

[评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不构成犯罪中止。

本案是典型的共同犯罪,其中,周某居于教唆犯的地位,其他被告人居于被教唆的实行犯的地位,他们之间尽管分工不同或者在犯罪过程的各个阶段上的作用不同,但目的是同一的和明确的,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均有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在客观方面最显著的特点,是教唆者本人并不去直接实行某一具体的犯罪行为,而是教唆他人去实施。那么,教唆犯要成立犯罪中止,究竟是以教唆人行为中止为标准,还是以被教唆人之行为中止为标准呢?

笔者认为,教唆犯中止的成立,不仅要求教唆犯犯罪行为的中止,更应该要求被教唆人犯罪行为的中止,换言之,教唆犯必须有效地制止被教唆人实行犯罪,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为,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及其所造成的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教唆犯教唆完毕后,其作为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已经在发生作用,此时教唆犯要想成立犯罪中止,最根本的一条就是必须有效地消除自己先前行为已对共同犯罪行为所形成的原因力或源动力。在本案中,周某要成立犯罪中止,必须使本人的教唆行为失去作为杀害王某这一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或源动力。进一步讲,周某除了要制止其直接教唆的间接实行犯张某外,还要有效地亲自或通过张某去制止其间接教唆的直接实行犯王某和李某,以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否则,周某自己虽有中止犯罪之意,但仅将其旨意传达至中间环节,并未将此旨意有效地传达至最后实施环节即直接实行犯,而是采取了一种放任的态度,最终未能有效地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那么犯罪中止就无从谈起了。关于周某对王某死亡结果的放任态度,还可以从王、李二人杀死王某后向其索要佣金,而其如数支付的行为上得到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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