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第51条的规定比较笼统与概括,很难应对实践的需要。鉴于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来源于刑事诉讼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且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答复国家环保局“关于行政机关能否加重对申请人处罚问题”的意见中,也同意“参照《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12]禁止行政复议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那么,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关于禁止不利变更的某些规定,以及国外和台湾地区相关经验,皆可为我国适用该原则找到一些规则:
(1)该原则的适用仅限定于本案。即该原则禁止的是行政复议争议的主要标的,即原行政行为的主文,至于理由的变更则不在其列。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允许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罪名不当的案件中,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13]
(2)该原则适用的范围仅限为行政复议申请人,不包括因为行政复议决定而受不利的其他人。[14]正如刑事诉讼法中的“上诉不加刑”只适用于被告一方一样,该原则只适用于原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行政相对人,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的案件。也就是说,只限于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单独提起的行政复议的案件,如果第三人不服行政行为一并或另外提起行政复议,相对人并不受此项原则的保护,例如行政处罚中的被害人,认为对行政相对人处罚较轻而提起行政复议的案件中,于行政相对人就不适用该原则。
(3)该原则适用的复议决定仅限定在撤销和变更决定中。[15]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有维持、撤销(包括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变更、确认违法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和确认违法决定自然不会对相对人较原行政行为更不利,但撤销和变更极有可能对相对人不利,因此,对这些决定并不是一律适用禁止不利变更原则,而只是限定于撤销和变更决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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