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规范仲裁机构或者人民调解组织解决社会纠纷的法律规范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2 10:11:13 174 人看过

诉讼程序法律制度和非诉讼程序法律制度是规范仲裁机构或者人民调解组织解决社会纠纷的法律规范。

仲裁的流程:

1、受理:

(1)仲裁程序是以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起始。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书及附件;

(2)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后进行准备;

(3)此外,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有权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2、组庭:

(1)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组庭通知书;

3、开庭审理: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开庭通知书后,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当事人若确有困难,不能在所定的开庭日期到庭,则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

4、裁决

仲裁庭在将争议事实调查清楚、宣布闭庭后,应进行仲裁庭评议,并按照评议中的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若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则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传统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形成

(一)著作权规范及理论——历经数百年的理性锤炼

著作权制度萌芽于中世纪,当时即产生了作品乃神授予的报偿因而禁止他人自由使用的法律思想。著作权制度最初表现为印刷特权制度。18世纪,欧洲各国开始摈弃印刷特权制度,建立保护作者利益的著作权制度。1709年,英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意义的著作权法——《安娜女王法令》。1791年与1793年,法国亦先后颁发了两个著作权法令:《表演权法》、《作者权法》。在英法两个先驱国家的引导下,著作权法制度逐渐分流成为两个哲学派别,即英美国家建立在财产价值观上的版权法系与欧洲大陆国家构筑在人格价值观上的作者权法系[3].大陆作者权法系的理论塑造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精神所有权论、古典一元论与二元论、现代一元论与二元论[4].

精神所有权论是为建立出版所有权而产生的,其基本理念在于将作品类比物,将著作权类比所有权。1726年德国学者Gnding撰文称:书的作者非但对自己的思想具有所有权,对于出售与出版人之价值也具有所有权。于是开始了精神所有权论的构建。19世纪初叶,随着历史法学派的兴起以及物必有体观念的确立,精神所有权论趋于势微。古典一元论伴随人格权理论的兴起而展开,它从根本上否认了精神所有权论。1853年,Blntschli发表论文称:作品源于作者个性,因此著作权当归属于作者。1885年,Gierke进一步完善了古典一元论,他首先将私法体系划分为法规范总体与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总体,并认为能够成为后者主体的能力便是人格,此人格受法律规范认可时即产生一般意义上的人格权,著作权是以作者固有人格为构成要素并以作品为对象的人格权。与此同时,古典二元论也露端倪,其代表人物Kohler认为:著作权由无体财产权与个人权两种权利组成,此二者以完全相异的要件构成,其间并无关联,如作品未经许可而发表时,则既侵犯了个人权,亦侵犯了无体财产权。

1932年,德国学者deBoor借德国著作权法修订之机对古典一元论提出诘难并推出现代二元论。他认为著作权乃是由各个独立的著作财产权与著作人格权构成的双重权利,作者利益的维护仰赖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著作财产权因而不能完全脱离作者,但作者须经一定途径实现作品的经济价值,故应将著作财产权划分为使用权(Werkntzngsrecht)与变价权(Verwertngsrecht),前者为可处分的个个权能,后者为作为诸权能之源的不可处分的单一权利,前者之转移构成后者之负担,如同所有权与限制物权的关系一般。与现代二元论相峙,现代一元论主张作品之经济利用权与作者之精神利益密切相关,包含此二种利益的作者权既非纯粹的财产权,亦非一身专属的人格权,而是二者有机结合的单一权利;著作财产权与著作人格权密不可分,相伴始终;著作财产权的让与为设定移转,被移转之著作财产权为由著作权母权派生之派生权,派生权消灭之际,著作权即恢复至圆满状态。

(二)专利权规范及理论——超经济垄断权的构建

1474年威尼斯专利法与1623年英国《垄断法》是世界上最早的专利法,这两部法律虽具备了现代专利法的雏形,但均未脱离封建的恩惠主义。完全的现代意义的专利法则始于1790年美国专利法与1791年法国专利法。专利法学理论随之昌盛,主要的学术流派有财产权论、受益权论、发明鼓励论、发明公开论[5].

财产权论是基于自然法思想,根据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原则对专利制度加以解说的理论。早期的财产权理论认为:发明创造是一种精神财富,应当与有形财产一样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财产私有,所以必然出现对财产的独占,在这一点上,发明创造与有形财产并无二致;专利权并非法律的创设,而是法律对发明人自然权利的认可。1791年的法国专利法集中体现了上述思想,其前言中宣称:所有对社会有益的新颖构思,本来就应属于研究出此构思的人,如不承认发明为其创造者所有,就等于无视人权。[6]此后,德国学者在早期财产权理论的基础上发展了非物质理论,认为:发明人对其发明投入了自己的生命,他人对发明的侵犯,即是对发明人个人权利的侵犯。

受益权论基于自然法思想,根据社会契约论理念阐释专利制度。该理论认为:发明乃是对社会有益的贡献,社会理应回报发明人;赋予发明人一定时期的独占实施发明的权利,从而使之暂时排除竞争,获取相当经济利益,这便是社会对发明人回报的报酬发明鼓励论,又称刺激论,该理论立足于产业政策思想诠释专利制度:授予专利权旨在鼓励发明创造,刺激企业对发明创造的投资,推动发明创造的实施,从而促进经济发展与科技进步。

发明公开论的基本理念仍是产业政策思想。该理论认为:授予发明人排他的独占的专利权,目的在于鼓励发明人公开发明内容,便利技术信息的交流与传播,促进技术进步;专利权既是公开发明的代价,也是确保发明公开后发明人的利益不会因他人假冒和仿制而遭损害的法律手段。

综观专利法学理论,虽种类众多,但在专利权性质的确认上却殊途同归,专利权是超经济垄断权,不可与物之所有权同日而语。在物之所有权的规范中,就分别独立的物可存在数个所有权,而在专利领域,虽然多个独立的发明人就同一主题产生多重发明的情况屡见不鲜,但专利权仅授予最先申请人或最先发明人,合理的解释只能是国家法律通过超经济强制,以一种法律上的垄断权即专利权来产生经济上的垄断,刺激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7]上述诸学说形成了构筑这种超经济垄断权的合力。

(三)商标权规范及理论——宏大的权利体系

商标诞生于中世纪的欧亚非沿海商业中心。当时的商标有两种:一种用以证明商品的原产地和来源,另一种用以表明商品的所属关系。这两种商标皆由同业行会制定和使用,以便确保统一的商品质量,追究生产者的责任。1857年法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意义的商标法,1862年英国商标法诞生。商标法在法律体系上可划分为大陆法系商标法与英美法系商标法。

商标权的法学理论主要有财产权理论与经济活动理论。商标权的财产权理论与前述的专利权的财产权理论并无二致,此处不再赘言。商标权的经济活动理论是依据产业发展政策提出的,该理论认为:商标是用以保护、维持和扩展经营者的经济活动以及维系经营者与公众的联系的;赋予经营者商标专用权有利于产业发展;商标专用权的期限以经营者需要及经营活动的存续为限。商标权的经济活动理论提示人们,商标权涉及经营者、消费者以及市场竞争关系,因此各国商标法除认可经营者的商标专用权外,大多给予消费者利益及经营者公平竞争利益以特别眷顾,此点在商标禁止权中有突出表现。可以说,商标权是一个宏大的权利体系,无怪乎美国学者总结道:商标法是宏大和复杂的。

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法理追溯,使我们认识到源于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不仅具有非物质性并构成产业发展的原动力,同时还是人类进入更高境界的阶梯,因而它不仅仅满足人类生产与生活消费需要的物一般局限直观,将这类信息产权直接嵌入物权体系是行不通的,因此信息产权的塑造虽起步于物之所有权原理,但又与之大相径庭。需要强调的是,信息产权并非对以物权为基石的产权制度的否定,亦非另起炉灶,它是在既存法律框架下的超越与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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