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轻辩护词案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xx律师担任被告人何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指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7日何某贩卖给张某200克甲基苯丙胺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7日何某贩卖200克毒品给张某,该指控没有何某收取毒资的证据,没有何某加价贩卖的证据,也没有查获的毒品,更没有对毒品的鉴定与称重,仅以张某、师某的口供认定何某7日贩卖给张某200克毒品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
根据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供述只是一类普通的证据,并非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最为关键和重要的证据,因此,被告人供述在证明案件事实中的运用必须依附于其他证据的综合运用。
本案中,第一起对何某的指控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且张某的供述、师某的供述之间有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张某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张某的供述属于孤证,且张某属于同案犯,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13日张某在讯问笔录中供述:份向何某购买冰毒,在一电厂的农行给何某账户打的钱,但是,检方并没有在何某的账户发现张某给何某汇款的证据。张某明确表明是给何某农行卡6228270129902093377卡号汇13000元,但是何某的农行卡并没有收款13000元的记录。
3.张某的供述与师某的供述相矛盾。师某13日交代,其的5、6日的下午给何某汇款13000元。
事实上,何某的农行卡份没有收款13000元的记录。
首先,要买毒品的时间不一致。张某在供述中交代的给何某汇款的时间与师某给何某汇款的明显时间不一致。张某供述第一次购买时份,而师某供述的时间是的3月5、6日。
其次,张某供述,每次都是他与何某联系,师某没有联系过也没有见过;而师某交代其每次汇款前都与何某联系。但是检方没有张某或师某与何某通话或短信记录。
师某本人没有与何某有直接接触,其替张某汇款,接受快递的行为是在张某的安排下进行,其言辞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的印证下,不能采纳。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7日何某贩卖200克毒品给张某,既没有张某,师某与何某的通话或短信记录,也没有何某的收款13000元的依据,更没有何某加价贩卖的证据。没有查获的毒品,更没有对毒品的鉴定与称重。侦查机关9日的“毒品检查视频说明”以及27日的“情况说明”中也只表明7785607936xx快递内发现“疑似冰毒”;张某交代该“毒品”被其冲入马桶;也就是说所为的“毒品”认定既没有鉴定,张某也没有吸食过,不能因此就推定为“毒品”。
即使何某帮张某代购毒品,证明何某是否牟利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应当依法认定行为人不具有牟利的行为。公诉方没有证据证明何某牟利,何某的行为也只能属于非法持有。
值得注意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通常被视为一种状态犯,一般情况下,只有对被告人实际持有的毒品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本案中,张某购买的200克冰毒去向不明,属于已经灭失的毒品,不应计入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相应,对被告人何某也不应当定罪。
辩护人认为,对于没有查获毒品实物的既往犯罪事实的认定,只有依法取得被告人何某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不存在合理怀疑是,才可以依法认定。对毒品犯罪的严打不能放松对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要求,在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处罚时,要严格执行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起诉书认定12日何某贩卖给张某494.5克甲基苯丙胺定性错误,何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中,何某不是毒品交易直接当事人,其为张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没有从重牟利的,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规定规定数量最低标准,对托购者、代购者均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该规定表明,即便是为吸毒者向贩毒者代购毒品的,只要不是以从中加价牟利为目的,都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如需定罪处罚的,也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杨杰购买毒品用于自我吸食,何某为其代购毒品,其应当与张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共犯。
何某收取张某汇款18000元后就转款给何xx17000元;由于何xx说当时没有毒品,何某要求其返还所汇钱款,何xx赌博花去2100元,返给何某14900元。10何某又汇款给何xx15800元,因此何某将18000元扣除汇款手续费后全部将18000元给了何xx。
张某给何某的元钱属于何某借张某的钱。
1.何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张某属于吸食毒品人员,在案证据证实何某知道张某属于吸毒人员,何某不具备按照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的条件。
2.何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现有证据表明,何某为张某代购毒品并没有从中牟利,不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行为。
3.何某为张某代购毒品的价格没有明显超出当地毒品交易价格,涉案毒品的交易冰毒最低为每克50或60元,张某交付的18000元并不够支付494克冰毒毒品费用,这也间接显示何某无加价贩卖的情形。
4.何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何某不以牟利为目的,认为张某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所代购的毒品数量超过刑法346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条件。
公诉机关将侯xx赌博没有返还的2100元,以及何某借张某的元钱,还有汇款的手续费都算作何某获利4200元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综上,何某在第二起案件中,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没有证据证实其有加价贩卖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犯罪。
三、量刑建议
被告人何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其交代何xx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何某本身没有毒品,其是在张某的主动要求下,替其代购毒品,与主动给其买毒品是由本质区别的。何某的行为属于代购,而非毒品提供者。本案涉案毒品全部查获,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没有造成重大社会危害,希望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上情节。
综上,辩护人认为,何某为吸毒人员张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何某有无从中牟利,关系到其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在第一起案件中,公诉方没有何某收取毒资的证据,没有何某加价贩卖的证据,也没有查获的毒品,更没有对毒品的鉴定与称重,指控不能成立。在第二起案件中,公诉方提供的何某农行卡资金往来表明何某已经将18000元,在扣除手续费后全部给了何xx,本案中,向张某提供毒品的上家何xx没有归案,托购者张某也不能证实何某为其提供的毒品系加价贩卖,何某为张某代购的毒品没有明显超过当地毒品交易的价格,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因为代购者的行为客观上起到帮助上线贩卖毒品的作用,就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何某在毒品交易过程中充当的是张某的代理人角色,故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购行为。何某虽然在客观上促成卖毒者的贩卖活动,但其主观上并没有帮助卖毒者贩卖毒品的故意,其目的在于帮助托购者张某购买毒品用于吸食,所以对何某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xx
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五章 证据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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