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黄某于1996年4月与某铁路分局机电设备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因工作失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1996年5月21日,厂方派黄某去黄山开订货会。5月22日晨,在黄山招待所,黄将用于开会的2万元现金丢失。黄当即报案,但此案一直未破。1997年1月,厂方以黄保管财务不善,工作严重失职为由,决定由黄承担赔偿责任,并于1997年3月至6月从申诉人工资中分别扣除240元、320元、219.20元、396.6元,用于丢失现金的赔付。1997年6月申诉人提请仲裁。
[处理结果]
厂方退还多扣黄某1997年3月至6月份的工资共计516元。
[案例评析]
根据《劳动法》第1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阅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黄某工作失职丢失现金2万元,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另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的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厂方每月扣除黄某的工资超过了20%的标准,应当依法退还。
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遵循什么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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