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刚出生就患心脏病女工告厂长起诉被驳回
一个在制鞋厂上班的女工生下孩子的第二天就发现孩子患有复杂性心脏病。女工将自己的工作单位新乡市腾飞鞋厂告上法庭,要求厂方赔偿各种损失9000元。由于该女工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8月12日,河南省获嘉县法院驳回了该女工的起诉。
这个女工叫张某丽,是河南省新乡县小冀镇梁村的农民。2001年2月初,张某丽到新乡市腾飞鞋厂参加工作并签定了劳动合同。据张某丽讲,从2001年3月至2003年11月该厂停产,她一直工作在刷浆生产线。在此期间,厂方从未对她做过任何防护培训,也未发过任何防护用具。2003年7月张某丽怀孕,11月回家休息。2004年3月17日早产生下一个男孩,第二天,她发现自己的儿子出现呼吸困难,就将孩子送到新乡县医院救治,经初步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花去医疗费1237.7元;4月13日又被送入新乡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复杂性心脏病,花去医疗费1445.6元。经张某丽向专家咨询后得知,孩子的病是由于受母亲工作环境污染所致。故诉致获嘉县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张某丽及其儿子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9000元。
获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张某丽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张某丽在被告厂工作过,张某丽称在被告厂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地点、工作环境存在污染,而被告在张某丽工作期间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张某丽早产及早产儿沈文成患了心脏病,沈文成所患心脏病系其在母体中受母亲的环境污染所致,张某丽以此而诉至本院,经审查,张某丽所起诉的事实是基于被告厂在用工过程中违反劳动保护的相关规定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张某丽应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仲裁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张某丽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以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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